您好,欢迎来到中国注册安全评价师评价网!
首页 > 工伤保险

外地劳动者因工致伤残能否享受当地劳动者平等的工伤保险待遇?——刘万平诉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5:03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安全评价推荐

  【问题提示】


  外地劳动者因工致伤残能否享受当地劳动者平等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情】


  原告:刘万平,男,27岁,汉族,四川省人,农民。


  被告: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1999年8月1日原告因工负伤,2000年3月31日经上海市松江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5级,但却未能享受工伤待遇。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医疗费等人民币34,288元,适用的依据是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的规定》和《关于调整外地劳动力因工死亡丧葬费、抚恤金和因工致残伤残补助金的通知》,但上海市劳动局的上述规定同《劳动法》及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相抵触,因此要求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处理原告的工伤待遇,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578元和经济补偿金394.50元,合计197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车旅费545元,假肢附件费100元,合计645元;(3)判令被告支付伤残鉴定费350元,体检费58元,合计408元;(4)判令被告支付8个月工伤津贴6030元;(5)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60元;(6)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抚恤金278,586元;(7)判令被告支付安装假肢费、复诊费117,050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认定原告工伤表示认可,愿意按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支付原告款项;原告除诉讼费外的其他七项诉请,既有合理的部分,也有不合理部分。因此,对原告诉请(1)予以认可,但此工资与本案无关;对诉请(2)的假肢附件费予以认可,但车旅费有不合理处,提请法院认定;对诉请(3)予以认可;对诉请(4)支付工伤津贴8个月的时间予以认可,但被告属江苏省企业,故原告工伤津贴不应参照上海的标准,而应参照江苏的标准;对诉请(5)计算标准持有异议;对诉请(6)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5级,被告作为企业可以安排原告工作,并按月支付其工资;对诉请(7)持有异议,认为是否需要安装假肢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所提供的假腿产品使用年限的说明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审判】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1999年4月起,原告至被告处工作。1999年8月1日下午4时许,原告发生工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处置“左小腿截肢手术”。2000年1月31日,原告在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定制骨骼式假腿。2000年3月31日,经上海市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5级。


  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日工资28元,月工资以23.5个工作日计算。1999年8月至2000年3月,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工伤津贴。原告工伤前,平均月工资658元。


  原告已经支付伤残鉴定费350元,体检费58元,假肢附件费1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双方确认原告就医路费280元。


  原告在仲裁庭审期间提出过工资诉请问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延迟给付原告工资正当理由的证据。被告应支付原告1999年4月至7月工资2296元,扣除已支付伙食等费用外,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78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由此要求被告承担无故拖欠其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按拖欠工资总额的25%计,为394.50元,两项合计1972.50元。


  原告安装的国内普及型假肢,三年间需更换一次假肢、两次接受腔。原告第一次假肢费用4770元(已由被告支付),今后更换接受腔每次费用约1800元,估计三年一轮总费用约8370元。


  在9月5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抚恤金之诉请,变更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此被告则要求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认为原告伤残5级,企业可以安排工作,按月支付其工资。


  另查明:1999年度上海市职工年平均工资14,14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资欠条1张,计1578元。


  2.车旅费62张,计545元,假肢附件费发票1张,金额100元,合计645元。


  3.伤残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350元,体检费发票1张,金额58元,合计408元。


  4.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卡1份。内容为“1999年8月1日,诊断:左前足完全离断;处置:截肢手术”等。


  5.鉴定结论书1份。内容为“被鉴定人:刘万平;鉴定结论:伤残5级”。


  6.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关于假腿产品使用年限的说明”1份。证明刘万平已于2000年1月31日在该公司定制骨骼式假腿(发票号码为2803)。


  2000年8月11日,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做了调查,主要内容:“根据原告左小腿截肢情况,需要安装假肢;原告已安装的假肢,系国内普及型中最低档的,国产的假肢三年更换一次;接受腔每年更换一次,费用为1800元(包括更换接受腔时所需的附件、脚板等费用)。”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是生产经营单位,对原告是否需要安装假肢,不应该由假肢厂来做评定;同样假肢厂不是鉴定性机构,对原告假肢需几年更换一次,也不应由其做出结论。


  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诊治左小腿截肢。原告虽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但同样属《劳动法》的适用对象,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外地劳动者按不同伤残等级给予不同限额赔偿的规定,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和规定相抵触,因此本院依照《劳动法》和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


  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原告因工伤治疗,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关于医疗费用问题,原告因治疗工伤所支出的医疗费、就医路费等,属全额报销范围,原、被告双方确认就医路费28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工伤津贴问题,“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原告工伤前平均月工资收入为658元,1999年8月发生工伤起至2000年3月评定伤残等级时止,被告应按此标准发给原告工伤医疗期内的工伤津贴;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级至10级的……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同理,被告亦应按原告伤残5级16个月的标准,发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劳动部的有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级至10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原告现自愿、主动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法条精神理解,本院可准予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尽管被告要求继续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但考虑到被告企业系建筑行业,流动性比较大,相对于左小腿已经截肢的原告而言,确实会给原告在行动上、生活上带来诸多不便;本着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准予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比较合乎常情,亦比较合乎常理。劳动部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工伤发生在上海,由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可参照上海市199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及伤残5级30个月的标准予以计算。


  根据人的基本要求,截肢者需安装假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安装假肢费的请求,可予准许;经核实原告安装国内普及型假肢,且需3年更换一次;原告以男性公民平均预期寿命70周岁计算更换假肢数,从安装假肢起以3年一轮,共需14次,较为合理,可予采纳。在审判实践中,对是否需要安装假肢,一般都走访医院、假肢厂等部门听取意见,故被告关于假肢厂系生产经营单位,不应该由其对原告是否需要安装假肢及几年更换一次做出鉴定结论之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工资并承担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在仲裁期间提出过工资问题,在本案中可一并处理。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之行为,同样违反了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言之有据,而被告无延迟给付原告工资的正当理由,

相关推荐: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哪些内容?

工作一天就受伤 没签协议照补偿

臂断异乡的维权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