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田某是房山某公司电焊工,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也依法为田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05年5月,田某在工作时不慎将其右眼致伤,之后及时到医院接受了治疗,伤愈后便到公司上班。2006年1月,房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田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同年4月,房山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田某的工伤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最终确认伤残等级为九级。田某在与公司就工伤待遇落实情况产生争议后,于2006年6月向房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履行法律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享受工伤待遇。房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田某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经过审理作出裁决:公司支付田某停工留薪期工资4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万元,共计7.44万元。
用人单位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认为田某所受伤害是由于工作时醉酒、神志不清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之规定,因醉酒导致伤亡的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田某的伤害在性质上不属于工伤。于是,2006年8月公司向房山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田某要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田某称工伤事故发生时他并没有喝酒,而且其工伤性质已由相关部门予以确认,应当以工伤认定为依据享受工伤待遇。
房山人民法院审理、核实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应通过行政程序进行确认。本案中,田某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受伤性质已经通过行政程序予以确认为工伤,为此,人民法院理应保护田某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权利。房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田某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其裁决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房山劳动仲裁裁决结论合理、合法,因此房山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保护田某要求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驳回公司拒绝向工伤受害者田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工伤认定的认识方面存在分歧:用人单位认为,即使工伤认定程序完成,单位也可依据新的事实请求法院予以否定。而劳动者认为,工伤认定程序一经完成,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没有提出异议的,应保护合法的认定结论。产生上述不同认识的根本原因在于两者的立场不同,那么从法律上看哪方当事人的认识更符合法律的要求呢?我们认为解决此问题的关键在于要对工伤认定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在此我们就以本案为例对工伤认定作出法律上的评析:
当劳动事故发生之后,劳动者要想根据法律程序取得工伤损害赔偿,就必须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其对伤害的性质作出认定,这是依《工伤保险条例》获得赔偿的前提,工伤认定从法律性质上讲是一种行政行为,那么如果就工伤认定的结果不服,就必须在法定期间依法律规定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另外,工伤认定也是仲裁机构处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依据,依工伤认定程序进行认定的结论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可在审理案件中予以直接应用。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行政部门也依法作出了认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提出异议,那么工伤认定就会产生对伤害事实性质确定的法律效力,仲裁机关以工伤认定为前提作出裁判,就是工伤认定法律效力的一个体现。
在随后的诉讼中,用人单位又以对认定存有异议为由请求撤销仲裁机构的裁决,这在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此时当事人进行的诉讼在性质上是有关劳动争议的诉讼,是劳动争议解决的一种途径,然而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的异议的诉讼乃是行政诉讼,两种不同的诉讼性质是无法同时实现的,何况这种异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也就是丧失了法律上支持的机会,人民法院还是会以该认定结果为依据的。本案中的房山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应通过行政程序进行确认,田某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受伤事件已经通过行政程序予以确认为工伤,为此,人民法院理应保护田某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权利。
另外,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款之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认为职工负伤有法律规定不认为是工伤的情形时,角人单位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即对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提出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律师总结】
工伤认定是工伤损害赔偿的必经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之规定,自工伤事故发生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用人单位必须在30日内,劳动者必须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以工伤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及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不要错过工伤认定的时机,同时,法官也提醒当事人如对工伤认定结果存有异议,也应在法定期限内寻求救济,否则就会产生工伤认定的法律效力。总之,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要有时效意识,法律是不会保护对自己权利怠于行使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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