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郭某系某化工厂职工,平时都是乘坐单位班车上下班。某天,郭某因送孩子上学未能赶上班车,便乘公共汽车上班,中途换车时被一辆出租车撞倒,左腿受伤,随后,郭某被送往当地社保指定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20多天。事故发生后,经交通部门鉴定,出租车司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郭某由于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出租车司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全额赔偿了郭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988.74元。
但是郭某认为其是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于是郭某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其事故伤害性质予以工伤认定。但是,化工厂拒绝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化工厂坚持认为,郭某已经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郭某的损失已经完全获得救济,郭某无权获得双份赔偿,所以,工厂也无须再给郭某工伤赔偿。对此郭某不服,将工伤待遇的争议诉诸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单位根据认定结论支付相应工伤保险费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郭某因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致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并有权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其可以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员会裁决,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郭某停工留薪费、护理费等费用。
【案例分析】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某一具体损害其发生原因往往具有多样性的特点,这就会产生根据不同法律形成不同赔偿的情况,本案便是明证,一方面,受伤职工所受伤害是由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另一方面,其所受伤害也是在去上班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所导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那么这两种赔偿可否同时享受,这也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所在,下面我们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本案所涉及的问题予以评析:
一、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本案中的郭某所遭遇的交通事故首先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另外郭某是在中途换车时被一辆出租车撞倒的,也就是说是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中的郭某遭遇交通事故致害应属工伤,所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
二、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可以兼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这样规定是因为两种赔偿具有不同的性质并且承载着不同的价值,从性质上考察,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是对单位责任的一种社会分担,而民事损害赔偿属民事侵权主体对自己侵害行为所负的一种责任,所以,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此时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本案中郭某的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所导致的,所以郭某可以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当工伤认定完成之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不能达成一致时,其争议必须先经过仲裁机构的仲裁,对仲裁结果没有异议的必须予以执行,本案中的张某在与单位就工伤保险待遇产生争议后及时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是正确的。
【律师总结】
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伤保险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其次,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最后,工伤保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作为法官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律的有关规定及时为劳动者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这是企业正常发展的需要,同时也有利于充分调动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形成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优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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