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是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一名装卸工。2006年9月,他随公司的车去昆山拉玻璃,途经昆山花桥时误人一个工地。忽然“砰”的一声,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李某以为有东西砸在车上,便把头伸出窗外察看。没想到一块砖头飞了过来,正好砸到李某的左侧眼部上额。经医院诊断,李某左额骨骨折,左视神经损伤。2007年2月,李某向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月,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而后,在李某伤情稳定后,李某又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经过审查,鉴定委员会于8月5日作出伤残六级鉴定结论。单位拒绝向李某支付停工留薪待遇、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建材公司认为,李某受伤并非由于工作原因,他的工作内容是装卸玻璃,而他受伤时并没有在装卸玻璃,因此不属于工伤。
对于单位不给予工伤待遇李某不服,在与单位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李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审理后认为,李某受伤性质经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工伤认定,并且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所以单位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相关费用。仲裁机构最终判决,单位依法承担停工留薪待遇、伙食补助费的全部以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护理费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其中,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共同缴纳,对于护理费用人单位仅仅承担停工留薪期内的,即5月30日至8月5日之间的。
裁定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诉讼,但是单位拒绝向李某履行工伤保险待遇。于是,李某依法向上海某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最终,在法院的调解下单位履行了法定义务。
【案例分析】
在实践中,我们有时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单位因种种不合法的理由拒绝执行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这样的行为不但损害了相关权利人的利益,而且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那么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不执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可以采取何种手段呢?我们认为,当用人单位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时,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现在,我们就以本案为例,具体谈谈强制执行问题:
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0条、第31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判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的用人单位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没有提起诉讼,所以此时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本案中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劳动者的申请,表明人民法院有强制执行的职责。
《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所以,对于工伤待遇的强制执行,应当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本案中的李某工作的某建材有限公司在上海,仲裁机构裁决的是李某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李某申请对单位予以强制执行,所以,应当向被执行人公司住所地提出申请,即向上海某地法院提出执行请求,李某的请求是正确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以上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工伤待遇的强制执行申请必须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提出。
【律师总结】
用人单位有履行已生效判决的义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作为法官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应积极履行已生效的裁决,不服有关机关决定的,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企业说法如不在理,强制执行是没有商量的。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