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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是否适用于雇佣关系——朱某与某超市、陈某雇佣关系纠纷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4:33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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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提示】


  在单位与个人的劳务雇佣关系中,雇工发生工伤事故后,能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案情】


  朱某经陈某介绍到北京某消防工程公司承揽的北京某超市维修消防工程工地工作。2005年7月25日晚23时左右,朱某登梯进行工作时从冰柜处摔下,经北京市海淀区医学救援中心抢救,送北京水利医院住院诊治,经诊断L1椎体爆裂骨折、尾骨骨折、背髓损伤,住院18天,出院观察治疗,累计花费医疗费54276元。朱某诉称该损失是为某消防工程公司从事雇佣工作中发生的损失,而某超市作为工程发包人,提供的工作条件具有安全隐患,故应当与该消防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作为某消防工程公司代理人介绍自己到该公司工作,亦不能排除责任。现朱某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某消防工程公司赔偿医疗费54336元,并由某超市、陈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超市及陈某均辩称,朱某一案,已经由海淀区法院判决,此次起诉法院不宜再次审理。


  某消防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该工程发包给陈某,朱某系由陈某雇用,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我公司不同意朱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朱某曾就受伤一事向本院起诉某超市和陈某,本院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以朱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与两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为由判决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朱某再次对某超市、陈某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而朱某对某消防工程公司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鉴于朱某未对某消防工程公司提起劳动争议申诉,故对朱某之起诉应予驳回。


  【案例分析】


  对于朱某针对某超市及陈某的诉讼请求,因其曾就同一事实将某超市、陈某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已判决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朱某再次对某超市、陈某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一案不两审的原则,不符合受理条件,对朱某此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朱某主张其在事故发生时与某消防工程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并据此向该公司提出了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的规定,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综上,朱某对某消防工程公司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鉴于朱某未对某消防工程公司提起劳动争议申诉,故对朱某该部分诉求亦应予驳回。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在于在单位与个人的劳务雇佣关系中,雇工发生工伤事故后,能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传统观点认为,劳务关系中没有工伤问题,雇工在工作中受伤的可要求雇主按照普通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此类案件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处理。但在现实情况中,目前随着民营经济的发展、农村剩余劳动力的释放和农村城镇化建设的逐步开展,社会生活中存在大量雇用劳动者,较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言,其权益难以受到劳动法的全面保护,特别是在建筑工程、交通运输、矿产开发等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行业,雇工的工伤待遇问题愈加突出,传统的普通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与工伤待遇相比,虽然一次性赔付金额略高,但此后失去保障,稳定性差,且责任人一次性承担高额赔偿也不利于判决的执行,因此实际上不利于工伤雇工的保护,易造成严重问题影响社会和谐。笔者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的规定,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该条例下文中将职工或者雇工统称为职工。根据上述规定,雇工已被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无论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还是雇佣关系的雇工,在参加工伤保险的问题上是没有区别的。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区分职工和雇工一直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至今也很难有明确具体的标准。《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上述规定特别有利于前述高风险行业大量雇工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企业雇工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不宜再按照普通民事诉讼案件受理和审判,或判令企业按照普通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雇工的工伤事故也应该由有关主管机关进行工伤认定。至于雇工与企业就工伤事故发生争议后,是否应首先进行劳动仲裁,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朱某未进行工伤认定即提起诉讼,如以此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有损于工伤职工的实体权益,故一审法院采取裁定驳回的方式,保留了朱某进行工伤认定之后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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