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家住巩义市某村的女工李某,2003年7月份从外地打工回来后,同村人张某多次打电话要求其到他们的耐火厂工作。李某于2003年7月21日到张某所在的厂里上班,并被分配到“轧力机”上从事机器操作。某日,李某在操作机器时被下滑的锤头轧伤左手,受伤后便到当地医院接受治疗,后经诊断为:左手挤压伤,掌骨开放性骨折,李某于同年8月出院,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共花去各项费用5000元。李某认为,其本不想去耐火厂工作,是在张某的劝说下才去的,如果没有张某的再三要求其是不会去的,所以对于伤害张某应当负有责任。于是,李某将张某告上法庭,要求张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在耐火厂里从事“轧力机”工作时轧伤左手,与张某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不是由于张某的侵权行为所致,另外张某也并非耐火厂的法定代理人,所以,李某对被告并无诉权。最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败诉之后,李某咨询了相关律师,律师认为,耐火厂虽然没有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又因为李某是在工作过程中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所以其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所以向李某提出建议,建议李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耐火厂求偿。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李某的求偿之所以遭遇障碍,其根本原因是张某没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正确的救济途径。现在,我们就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张某的案件作出分析:
一、民事侵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李某诉张某侵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张某介绍李某到他所工作的单位工作,并且李某是在单位工作中造成伤害的,所以李某诉张某赔偿可能的理由只有侵权,但是侵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某人行为要构成侵权必须符合四个条件:第一,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违法;第二,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第三,违法行为和伤害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以上四个要件必须同时满足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首先,李某的伤害并非张某的行为所致,李某受伤是其自己在工作中不小心所致;其次,张某对于李某的伤害主观上并没有过错。李某在耐火厂里从事“轧力机”工作时轧伤左手,与张某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不是由于张某的侵权行为所致,李某诉张某侵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所以,人民法院对李某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二、李某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用人单位有保障职工生命、健康安全的义务,张某是在用人单位工作中造成伤害的,所以其伤害与用人单位的工作有关。再进一步考察,李某与单位虽然没订立劳动合同,但是李某实际上在该单位从事劳动,并且单位支付李某工资,所以李某与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既然李某与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又是在劳动关系.的过程中遭遇伤害,所以我们应当分析其伤害是否符合工伤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某一伤害欲认定为工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首先,劳动者存在人身伤害;其次,伤者必须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再次,伤害必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最后,事故伤害不属于法律禁止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在本案中,首先,李某可以提供证据证明与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李某确实是受到事故伤害,并存在人身伤害结果;更重要的是李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并且不存在法律禁止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所以综上,李某的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的律师建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是实际可行的。
【律师总结】
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在受到伤害时应当保持客观、冷静的态度,首先应对伤害的性质作出判断,本案就是很好的一例,由于李某没有把握好伤害的性质,进而造成求偿对象的错误,最终导致败诉。作为法官我们建议,劳动者面对事故伤害要明确自己所处的法律关系,如果自己与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且自己是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伤害,这就应首先考虑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除此之外,还可以考察伤害的发生是否由第三人的过错违法行为所致,如果是由第三人行为所致,劳动者还可以获得侵权赔偿,工伤赔偿和第三人侵权赔偿可以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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