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成述,男,46岁,住永川市花桥乡欧家坝村3组。
原告:杨大英,女,44岁,住永川市花桥乡欧家坝村3组。
被告:重庆银联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北路1号。
1996年5月14日,原告殷成述、杨大英的儿子殷德瑜与被告重庆银联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从1996年5月至1997年5月,双方必须按国家有关社会保险和福利的规定执行。合同签订之后,殷德瑜在银联公司担任保安工作,每月工资450元。1996年10月19日,殷德瑜下班后在江北区红旗河沟与人发生打架事件,斗殴中殷德瑜被他人杀死。殷德瑜死亡后,银联公司给付殷德瑜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000元,丧葬费、验尸费2500元。两原告要求银联公司再给付直系亲属救济费3500元,银联公司不同意给付。两原告遂向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7年5月22日,该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两原告不再享受殷德瑜生前7个月工资的直系亲属救济费。两原告不服此裁决,于1997年6月20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子殷德瑜的死亡属于非因工死亡,我们应享7个月的直系亲属救济费。
被告银联公司答辩称:殷德瑜虽属我公司职工,但殷德瑜是因与他人非法斗殴至死,不属于因工死亡。我公司已给付丧葬费、生活困难补助费3500元,不同意再给付原告直系亲属7个月的救济费。
审
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两原告死者生前7个月工资即3150元的直系亲属救济费。
银联公司不服此判决,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殷成述、杨大英不应再享受殷德瑜生前7个月的直系亲属救济费。
被上诉人殷成述、杨大英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认为:殷德瑜受人邀约聚众斗殴,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殷德瑜的死亡与其违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当享受企业职工死亡保险待遇。殷成述、杨大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所引用的四川省《关于划分因工伤亡和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已于1996年10月1日起在我市停止执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2月17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殷成述、杨大英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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