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全国范围看,劳动和社会保障类行政诉讼案件占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比重逐年上升,已经超过了传统的国土资源类,公安行政类诉讼案件。在全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案件中,数量最多,问题最为突出的是工伤类行政诉讼案件,涉及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工伤保险费率的核定,以及签订了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纠纷等各个方面。与审理传统类型的行政诉讼案件不同,工伤类行政诉讼案件直接涉及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问题,人民法院除应遵循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的一般原则之外,还必须遵循社会法倾斜保护等特有原则①。在强调依法裁判个案的同时,应着眼于通过诉讼来预防和解决社会问题,保障社会和谐、稳定、协调发展。审理中,应侧重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劳动者个体利益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考虑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实行有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推定,真正体现“以人为本、司法为民”。这些特点决定了工伤类行政诉讼案件在受理范围、受理条件、诉讼参与人及举证责任等方面与其他行政诉讼案件有所不同。笔者谨就此谈点粗浅看法,以期抛砖引玉。<?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一、工伤类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根据该条的规定,工伤类行政诉讼案件主要有以下4种类型:
1、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包括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工伤的决定、不认定工伤的决定,申请人和未申请的相对一方(既可以是受伤职工及死亡职工亲属,也可以是用工单位)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都应依法受理。
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设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即各级工伤保险局依照有关规定核定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用人单位不服的,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3、已经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械签订了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械,辅助器具配置机械认为经办机构没有履行协议或者规定的,医疗机构及辅助器具配置机械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
4、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异议的,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工伤类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
工伤类行政诉讼案件主要是前述4大类,且尤以工伤认定居多。但4类案件有一个共同的前置条件就是起诉之前必须先通过行政复议,对复议结论不服,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简单地讲就是这4大类案件都必须复议前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此规定,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认为第53条并没有明解规定必须先复议后起诉,并且搬出了劳动部在2003年9月23日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19条予以佐证:“职工、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虽没有十分明显的字眼来规定复议前置,但只要对该条文的文意作通常的理解,很明显是规定了复议前置的。综观所有的行政法规在规定是否需要复议前置时,凡是规定需要复议前置的就采用类似第53条的表述,而不需要复议前置的则一律采用“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选择式的表述方式。事实上,劳动部在2004年5月18日,答复重庆市劳动局的请示②中又解释说:他们在工伤认定办法第19条中说不要复议前置是指对不予受理不服的情形,但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则需要先行复议。实际上劳动部的这个解释也是勉强找个台阶,难以自圆其说。但不管怎样,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其效力大于《工伤认定办法》这部部门规章。因此,笔者认为复议前置是人民法院受理工伤类行政诉讼案件的必要条件。
三、工伤类行政诉讼案件的诉讼参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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