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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案件是否应认定为“因工死亡”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4:04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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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于某,男,系某公司门卫。2000年7月6日值班时,有三位外地打工者李某、王某、张某在其公司门口嘻闹。李某将一块空心砖仍到该公司大门中间的路上,于某便出来一脚将李某踹倒,并抓住李某头发向大门口水泥柱上碰撞,王某、张某急忙过来劝阻,李某趁机起身一头撞向于某,致于某仰面倒地后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于某妻子(谭某)以刑事附带民事案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认定李某为过失伤人,判决其有期徒刑五年,附带民事赔偿一万元。判决书生效后,谭某又诉至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按“因工死亡”支付有关保险待遇。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委托当地劳动保障局对于某死亡一案进行工伤认定。

    争议焦点

    劳动保障局在是否认定于某为“因工死亡”时,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因工死亡”。理由是:于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是因“工”而非因“私”。虽然其在履行职责时有“过激”行为,存有“过错”,但不能改变其履行职责的性质。工伤认定中适用“无过错”原则,其死亡一案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因工死亡”。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认定为“因工死亡”。理由是:于某虽然是因履行职责发生的事故,但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采用的手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且其动手打人,是属于打架斗殴性质的。其行为已构成了《办法》第九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排除条款,故应认定为“非因工死亡”。

    最终结果

    劳动保障局经过讨论,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认定于某死亡一案为“非因工死亡”。

    谭某在接到“非因工死亡”认定结论后向当地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当地政府按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非因工死亡”的认定。理由是:于某作为一名门卫,应按公司规定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发现李某在公司外扔空心砖,理应制止,但其采取过激手段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已违反《办法》第九条第一、三项,故应认定为“非因工伤亡”。

    谭某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又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劳动部门的认定结论,限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结论。理由是:于某在工作时间内,作为一名门卫为制止李某乱扔空心砖,而导致死亡,其工作方法虽然过激,但非故意打架斗殴,属于因履行职责而致人身伤亡,符合《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予认定“因工死亡”。

    劳动保障局在接到判决书后又起诉至中院,中院经书面审理后,维持原判。劳动部门于判决书生效后重新作出了“因工死亡”的认定结论。

    该公司在接到认定书后又到市劳动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此案正在审理中。

    [评析]

    这一案件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人民法院对同一法律完全不同的两种理解而造成不同的结论。笔者个人意见倾向于认定为“非因工死亡”,理由是:1、《办法》第八条与第九是并列条款,其中第八条是肯定条款,第九条是否定条款,即排除条款,只要存在第九条六项中的一项即不应认定为工伤。而于某一案已达到了第九条中的(一)、(三)两项,其动手打人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是属于打架斗殴性质的。不能认为他是因履行职责而打人就是工伤,法律未赋予门卫此特权,如其将李某致死,也应判其死刑,不会因其为“工”而减刑。2、其动手打人已超出了职责范围。该公司门卫岗位责任制中规定“门卫禁止殴打、谩骂来客,如遇到闹事者应立即报告当地派出所,禁止独自采取过激行为”。可见其行为已超出该公司赋予他的职权范围。由上述两点可见理应认定为“非因工死亡”。

    从此案中可看出,《办法》第九条中的条款过于笼统,不便于实际操作,例如“斗殴”,如何界定,在此案中法院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有明显不同的理解;“酗酒”,如何界定,什么程度为酗酒;“蓄意违章”就更不便于掌握。所以呼吁有关部门应当对这些条款给以细化、量化,以便于实际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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