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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却遭车祸,属于工伤吗?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4:01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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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贾某是某食品冷冻厂的一名员工。2007年5月16日晚19时45左右,贾某等几名员工在往冻库中送冷冻食品时,忽然看见在厂门口马路对面,有位本厂女工在穿越马路时,突然被飞驰而至的驾驶摩托车撞倒。在该女工呼救同时,因撞击而摔倒的摩托车手迅速起身,发动摩托车想驾车逃逸。贾某随即和他工友一道迅速向事发地冲去,想抓儿交通肇事人及其驾驶的摩托车。然而,贾某在通过马路隔离带时,因接听手机未注意来往车辆,导致自己被正常行驶出租车撞伤,虽然抢救,但仍于两日后死亡。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这起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贾某的家属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询问,认为贾某的行为是见义勇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为贾某的死亡为工伤。然而,食品冷冻厂不认为贾某的死亡是工伤,于是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评析

    对于贾某能否认定工伤,在本案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贾某的死亡不得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中并未规定“见义勇为”可视为工伤的范围,更何况其根本不是见义勇为导致的伤亡。贾某的死亡名义上是为了抓住交通肇事人,但其被撞的原因并非出于见义勇为,而是在行进途中听电话,注意不集中被撞,且在被撞的过程中根本不存在追抓行为。第二,贾某在吃晚饭时喝了酒,是在喝完酒后进行追抓交通肇事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之一“醉酒导致伤亡的”情形。而且,根据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贾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贾某的不幸死亡完全是由其个人造成的,而非见义勇为,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观点认为贾某的死亡为工伤。理由如下:第一,贾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虽然贾某的死亡不是与歹徒搏斗导致的,但是却是主观出于见义勇为的目的,客观在见义勇为行进的路上,应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第二,根据《工作保险条例》的规定,食品冷冻厂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食品冷冻厂并没有证据证明贾某受伤致死时达到了“醉酒”的状态,不能排除工伤认定;第三,虽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贾某在这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贾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不同,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所以,贾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有三:其一,追抓交通肇事人的行为不应仅狭义地理解为与歹徒搏斗的过程。贾某在追抓交通肇事人过程中导致的伤害就视为由追抓行为导致的伤害。即使不被认定为见义勇为也同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二,虽然由于贾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死,贾某在这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工伤认定应当坚持无过错责任补偿原则。因此,贾某的过错不能成为否定工伤的理由。另外,贾某在未未看清道路车辆来往车辆,就横穿马路,引发交通事故行为,应当定性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属于道路安全法的调整范畴,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来处理,而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形之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其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醉酒导致的伤亡”主要是指本人受酒精的作用行为失去控制而导致的死亡并非是由于醉酒导致的,其死亡的真正原因是交通事故,是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不符合上述规定,且食品冷冻厂不能举证证明包某醉酒。综上所述,贾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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