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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间隙受伤可认定工伤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3:41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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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任某是某铁制品公司操作工,每天实行 “四班倒”,正常工作时间为6小时。2007年10月15日早4时35分左右,任某在单位休息时不慎从窗台摔落跌伤。伤愈后,任某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部门的调查中,公司提出,任某当日凌晨4点已经下班,其系擅自到窗台睡觉时不慎摔伤,既不发生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不属于工伤。对此,任某辩称,在即将完成早班工作时,班长临时要求其完成另一项工作,他要求休息一下,得到了班长的同意。因此在休息过程中发生的伤害应当属于工伤。任某和用人单位的表述都有员工证明,班长则称没有临时给任某安排工作,公司的考勤表上也没有任某的下班记录。


    工伤认定部门采纳了用人单位意见,认为任某是在下班后休息时受伤,不具备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条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不应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任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维持了这一结论。任某又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任某是在下班时间擅自休息时受伤的证据不足。工伤认定部门遂撤消了前述工伤认定,重新进行调查并认定任某受伤为工伤。


    案例评述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任某受伤时是否属于下班时间;二是劳动者在工作间隙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第一个问题主要属于证据判定问题。由于班长否认安排其工作,任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时属于工作间隙,从“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来说,难以采信任某主张。但劳动关系中的举证,并不完全同于民事关系中举证。任某是否下班,用人单位有比较充分的证据:考勤表。考勤表上无任某下班记录,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尚未下班;另一种是已经下班但违反规定未作考勤。结合同事证言以及任某在工作场所休息的事实,可以确定前一种情形的可能性更高。综合双方的举证能力和法律责任分担,确认任某受伤时属于工作间隙更为适当。


    第二个问题主要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在工作间隙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呢?对此, 《工伤保险条例》并无直接规定。对比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各种工伤情形,最为接近的是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在确定任某受伤时属于工作间隙的前提下,其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条件。因此关键是确定其受伤是否是因工作原因所致。


    有一种观点认为,工作期间休息是人的必要、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因此属于与工作相关的原因。但笔者认为,以劳动者的生理需要作为确定工作原因的标准是不正确的。因为生理需要太广泛,衣食住行都是必要、合理的生理需要。而且,生理需要没有远近,离工作3天甚至30天前的衣食住行也都是必要、合理的生理需要。这些活动虽然不是工作,但与工作都有一定的关联,而将这些活动作为与工作相关的原因显然是不合适的。因此,这些活动导致的伤害不能作为工伤。


    确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实际上就是确定工作与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那么任某在工作间隙受到的伤害,与工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任某在工作间隙休息本身并不属于工作,从直接因果关系来说,因休息导致的伤害与工作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如果采纳间接因果关系理论,则可以认为休息导致的伤害与工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员工通常需要在工作场所休息,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休息场所,并保证工作及休息场所的安全。如果用人单位未能尽到此种安全保护义务,导致员工受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从此角度出发,可确认任某伤害与工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要件成立的情况下,任某构成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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