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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无证驾车受伤究竟算不算“工伤”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3:36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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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2003年8月22日下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石马信用社职工王静,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下班途中被王爱民驾驶农用车碰倒。 

    2003年9月1日,镇江市丹徒区公安交通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爱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负全部责任;王静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不负此事故责任。王静因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被罚款200元。 

    2004年6月30日,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法医鉴定王静为骶部损伤,3级伤残。 

    2004年9月2日,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不认定王静为工伤。王静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镇江市丹徒区政府于10月28日作出维持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保障局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王静随后向丹徒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丹徒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责令该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的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王静所在单位不服丹徒区法院判决,上诉至镇江市中级法院。2005年6月7日,镇江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讨论中,焦点问题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无证驾车与事故伤害有无因果关系

    童韶琴、朱泽春认为,无证驾车与事故伤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以《无证驾车受伤算不算工伤》中的交通事故为例,表面上看,这次事故是因为对方责任人同向超车造成,绝不会因为伤者有驾驶证就不撞上他,但本质上,这次事故与伤者“无证驾车”违反治安管理有着必然的联系。首先,从直接原因看,“无证”就意味着伤者根本没有资格骑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如果是这样,伤者就根本不可能在同样的时间、同样的地点与对方肇事车辆相撞,也就不可能发生此次事故。众所周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正是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是否工伤的两个关键要素。其次,从间接原因看,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驾驶人员实行驾驶证管理,必定要对驾驶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知识、驾驶技能等方面的培训。针对本事故中的伤者来说,显然安全意识和应对突发事故的灵敏反应度将比现在高,很有可能就避免了此次事故。因此,王静不应该被认定为工伤。 

    南通市劳动保障局刘峰、大庆石油管理局姚玉国、东阳就业处王政税等对此提出了相反的看法,他们认为,王静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王静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与其所受伤害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该认定其为工伤。 

    二、交通事故责任是否影响工伤定性

    刘峰、姚玉国等认为,在事故中,王静不承担任何责任,而且镇江市丹徒区公安交通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静受伤是王爱民违章驾驶直接造成的,王爱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该认定王静所受伤害为工伤。 

    童韶琴、朱泽春认为,考虑这个问题应该结合工伤认定范围的发展过程来进行。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最早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一条,“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残废或死亡时,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的待遇:一、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二、在紧急情况下未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指定而从事与企业有利的工作;三、由于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的工作。”当时并未将职工上下班途中遭遇的机动车事故列入工伤范围。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中第(九)项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它将工伤认定的情形扩大到上下班途中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但必须是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且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该试行办法第九条还设定了工伤排除情形,其第一项规定“犯罪或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150号)对此专门作了解释,无证驾驶车辆是违法行为,“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与原试行办法相比,范围进一步扩大,取消了“规定时间”、“必经路线”和责任大小的限制。第十六条设定的工伤排除情形,其第一项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也比以前试行办法“犯罪或违法”作了进一步的放宽。 

    从工伤范围的扩大历史过程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取消了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工伤定性的影响。《无证驾车受伤算不算工伤》一文中提到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中虽然已明确认定肇事车主“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不负此事故责任”,但并没有认定伤者无证驾车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与其受到事故伤害没有因果关系(事实上公安部门也不应对此进行认定)。既然公安部门的有效法律文书认定伤者无证驾车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排除情形将该事故伤害不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 

    李国文、张建国从《工伤保险条例》中第14、16条之间的关系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论述,他们认为第16条应该成为第14条的限制和约束。就本案来说,王静不应该被认定为工伤。 

    三、法理、人情如何选择

    “人的生命权是第一位的。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有情有理,体现了公平和正义原则。有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和发展。”姚玉国如是说。童韶琴、朱泽春等却不同意这样的观点,他们认为,《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立法上向劳动者倾斜,但这种倾斜是有限度、有节制的。《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延伸至上下班途中,是在利益保护上向劳动者倾斜;将事故的伤害限定为机动车,是对倾斜的限制;设定工伤排除情形,是对工伤赔偿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这正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科学性。 

    劳动保障部门作为行政法规的执行部门,只能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同情弱者。无证驾驶摩托车在我国特别是农村来讲,还是非常普遍的,在目前情况下将工伤认定范围扩大到无证驾车其后果将会损害更多人的生命健康,对整个社会是极其不利的。有一种观点认为,无证驾车目前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法》调整范围,将来的《治安管理法》很可能取消对无证驾车的处罚规定。笔者认为,任何一种法律的发展,都是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如果新的《治安管理法》取消了无证驾车处罚的规定,这也与《工伤保险条例》并不冲突,而是工伤认定范围的自然扩大,符合法律的发展规律。但在此之前,法院对个案进行扩大解释,将会损害社会的普遍公正,这不符合审判原则,不利于整个法制社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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