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史某,男,36岁,某汽车仪表厂工人。
被诉人:某汽车仪表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汽车仪表厂一厂一长。 申诉人于1995年4月因医药费报销问题与被诉人发生争议,1995年4月20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按照有关规定报销其医疗期间的各种费用并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
调查过程
申诉人于1977年进某汽车仪表厂当工人,1993年8月厂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1994年底,申诉人在家休假期间因搬东西不慎,造成左眼严重损伤,住院治疗三个月,共花费医疗费、住院费5000余元。申诉人出院后,医生证明其视力严重受损,建议被诉人为其调整工作岗位。申诉人回厂后,厂方领导向申诉人提出两个方案:一是鉴于厂里的经济效益不好,要由申诉人负担50%的医药费和住院费,负担部分每月从申诉人的工资中扣除,如申诉人同意,可以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二是在由厂方负担全部费用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申诉人对这两种方案均不同意,于1995年4月20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按照有关规定报销其医疗期间的各种费用并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
分析意见
本案中,被诉人提出的两个方案均与国家的有关规定相悖。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照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被诉人以“厂里的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提出的扣除申诉人的工资充抵50%的医药费和住院费的方案是严事违反上述规定的。同时,虽然被诉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但在第二个方案中,被诉人以“负担全部费用”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被诉人有义务按照有关规定负担申诉人在其医疗期间的各种费用。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如果申诉人的确不能从事原岗位的工作,被诉人可以提前三十天通知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向。同时,被诉人还应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给申诉人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调查结果
1.被诉人应按有关规定报销申诉人医疗期间的各种医疗费用。
2.被诉人应当为申诉人另行安排适当工作。
3.被诉人应当给予申诉人十八个月的医疗期。
经验教训
1.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中西医师处医治时,其所需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贵重药费、住院的膳费及就医路费由本人负担,如本人经济状况确有困难,得由劳动保险基金下酌予补助。患病及非因工负伤的工人职员,应否住院或转院医治及出院时间,应全由医院决定之。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6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40%一60%,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病伤假期工资或疾病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非因工负伤残废救济费,其数额按下列情况规定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50%,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40%,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部分丧失劳动尚能工作者不予发给。关于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适用第十二条丙款的规定。丁、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痊愈或非因工残废恢复劳动力后,经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证明、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应给予适当工作。戊、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时,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免费诊治,手术费及普通药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力负担二分之一,贵重药费、就医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2.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寸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第四条规定:"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卜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3.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在目前工伤保险和残疾人康复就业制度尚未建立和完善的情况下,对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也不能终止劳动合同,仍由原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医疗等待遇。”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二寸.六条规定,劳动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时,解除劳动合同。
相关推荐: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哪些内容?
工作一天就受伤 没签协议照补偿
臂断异乡的维权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