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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案例分析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2:31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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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工作间歇时受伤应否给予工伤赔偿?     

    宣某是某运输公司随车装卸工。在一次外出装运钢材等待其他车辆承重的间歇,他躺在车后避阴处休息(事发后称是发现车后箱滴油而在查看和检修),驾驶司机不知情倒车时将宣某碾成重度伤残。宣某申请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待遇。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宣某是装卸工,工作职责并非车辆修理,是因工作间歇休息地点不当造成伤残,不符合工伤范围,不应认定为工伤。宣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宣某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排除范围,就应当认定为属于工伤范围,撤消了劳动行政部门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劳动行政部门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则认为,工作间歇是职工劳动过程中的客观需要,为工作的一部分,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提供必要的休息场所。宣某虽属休息地点不当,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根据工伤保险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立法原则,认为宣某所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案认定中的分歧既源于对“工伤”在理论上的不同解释,也囿于对现行法条的各自解读。


     在理论上,人们将“工伤”界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也称为职业伤害,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工作、执行职务行为或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的活动,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到的伤、残、亡或患职业性疾病。实践中人们进一步把“工伤”简化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受到伤害”(如我国)①;或者更直接表述为“因工作受到伤害”(如德国)。这二者的共同点是强调了“因工作”受到伤害,不同点在于前者在时间上有所要求。


     即使我们将认识统一到工伤是“因工作”受到伤害上,似乎也不能本案的分歧。因为如何界定“因工作”仍然是一个有分歧的问题。如果我们将“因工作”严格化,实行从严解释的原则,就会严格限定“工作”的范围。因为它要求受到伤害的劳动者必须在受伤时正在从事其本职工作,而且其行为与其本职工作还必须具有“直接的”、在时间和空间上都“不间断的”、“无中间环节”的联系,如司机必须是正在开车;车工必须是正在操作车床,锅炉工必须是正在烧锅炉。这样倒是简单了,却会极大地损害劳动者的利益,也与人们建立“工伤”赔偿制度的本意不符。


     “工伤”作为一项社会保险制度源于德国,1884年德国颁布的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工伤保险法《事故保险法》就明确规定:劳动者受到工业伤害而负伤、致残、死亡,无论过失或责任在何方,雇主均有义务赔偿工人的收入损失,伤残者均有权获得经济补偿。它着眼于劳动者受到的伤害来源于工作,而并不强调劳动者所受伤害仅限于其自己的工作。这已经成为各国工伤保险赔偿中普遍遵循的原则和制度。比如,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均被认定为工伤;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等。②之所以把劳动者的这些伤害也认定为工伤,是因为人们视劳动者的“工作”行为为一个整体,劳动者的“工作”包括了劳动者直接“工作”和为了“工作”而为的行为。“工作”在这里是指“工作”和“为了工作”。


     此外,在工伤保险法中“因工”与“非因工”的区别最终都应当归结到“职业伤害”上。而“职业伤害”是与工作环境、工作条件、工艺流程等相关联而受到的伤害。③


     对“工作”的这种理解和解释既是必要的,也是公平合理的。因为无论是劳动者的工作行为或者是其“为了工作”的行为都是为了实现用人单位或者雇主的利益,而且也都是在用人单位或者雇主的安排、指挥下所为的行为。因此,对于工伤认定中有关“工作”的理解应当择其广义。对此,我们从日本的一个案例中更能得到清楚的结论。2000年7月29日黎明,24岁的韩颖从打工的饮食店完工后走回住处,途中被一骑自行车的男子抢走提包,韩颖追赶了三十多米想夺回提包,但却被该男子用刀刺中腹部等三处,一小时后死亡。歹徒逃逸。同年8月,来日本为女儿治丧的韩林琪以“上班灾害”提出工人灾害补偿保险申请。日本有关方面通过对事发当天的情况进行调查,认为事件发生在行人较少的场合,表明上班途中伴随着潜在的危险性,确认在大阪被歹徒杀害的中国女留学生韩颖属“上班灾害”,并向她的亲属支付工人灾害补偿数百万日元。④     


    案例二:因本人违章受伤能否得到工伤赔偿?


    1998年7月,王某受单位指派在驾车外出取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车辆报废。公安部门认定王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当地劳动部门依据劳动部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认定王属于工伤。⑤但其公司认为王某驾驶车辆超速行使且不听另一司机的劝告,存在“蓄意违章”情节,不应认定工伤,遂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公司证据不足为由,维持了对王某的工伤认定结论。公司不服,再次以王某给公司造成13万元的损失,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认定为工伤,向法院起诉,并同时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该案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做出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情形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二审法院据此判决王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劳动部门认定其为工伤的结论也得以维持。


    本案的焦点在于王某是否属“蓄意违章”。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由于蓄意违章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这项规定在实践中经常引起纠纷,甚至成为用人单位或雇主拒绝承担工伤责任的常用理由。那么,应当如何看待这一规定呢?


    首先,我们应当对“违章”与工伤的关系有一个正确的认识。这就是说,劳动者在工作中由于自己的违章行为造成自己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对此的回答应当是肯定的。因为工伤保险的原则之一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职业伤害的责任在于雇主、他人还是自己,受害者都应得到必要的补偿;这种补偿是无条件的,即使劳动者个人也有过失。因此,实行“无责任补偿”,给予伤残人员及时的物质帮助,是工伤保险法的首要准则。1884年德国颁布的工伤保险法案《事故保险法》中第一次明确规定:劳动者受到工业伤害而负伤、致残、死亡,无论过失或责任在何方,雇主均有义务赔偿工人的收入损失,伤残者均有权获得经济补偿。此后,这一原则被称为“职业的危害”或“无责任补偿”原则。到20世纪初,几乎所有的工业化国家都将这一原则写进本国的劳动法规,“无责任补偿”原则成为世界各国确定工伤保险责任最为普遍适用的准则。


    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来看,工伤补偿的归责原则也是经历了由“过错责任”原则向“无过错责任”原则转变而来。在“过错责任”原则下,需由受伤害的工人或遗属举证,雇主对于企业事故的发生必须有主观过错,否则就不能获得赔偿;“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工人受到事故或职业病伤害,无需举证即可享受补偿的权利。至于过错可能有种种场合和情形:如劳动者劳动纪律松散、安全意识淡薄、或违反操作规程等导致伤害事故发生;或因为企业、雇主一方管理混乱,设备设施不良、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等;还有可能是双方过错,如企业为追求经济效益,而劳动者为更多赚钱加班加点、疲劳作业;以及其他意外事故,如劳动者之间因过失造成伤害等等。正是基于上述这些情况,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时,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它表明一旦发生职业伤害事故,不论雇主或雇员是否存在过错,原则上受害者都可以得到赔偿。这一原则的转变,起到了发挥社会保险的功能、简化法律程序、提高效率的作用,及时、公正地保障受伤害劳动者的权益,同时,也使企业、雇主从工伤赔偿官司中解脱出来,有利于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其次是我们应当如何认识“蓄意”?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蓄意:早就有这个意思(指坏的);存心,如蓄意进行破坏,蓄意挑衅。”⑥这其实就是一种故意破坏生产的行为,或者是法律上认定的违法犯罪行为。这种行为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犯罪或违法”中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再以“蓄意违章”列为第五项似乎除了引起误解和争议,并无其他益处。各地为了执行这一规定,又作了一些具体的规定,结果却事与愿违。如《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把“蓄意违章”界定为,企业职工在工作时间内造成的伤亡,由企业人员证明纯属本人恶作剧而导致的伤亡,属于“蓄意违章”,不能认定为工伤。把“蓄意违章”具体化为“恶作剧”并没有让人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1290页,商务印收馆,北京,1980。


    明白何为“蓄意违章”,反倒使人有“恶作剧”的感觉。


    之所以“蓄意违章”与工伤认定格格格不入,根本原因是“蓄意违章”在本意上就是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冲突的。工伤保险法将“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为自己的基本原则,其理论依据主要是:劳动者劳动环境的危险性,即人与机器相比总是处于相对弱小的地位,劳动者受到伤害是难免的;劳动者的危险来自于雇主,即凡利用机器从事生产活动的雇主都有可能对其雇员造成职业伤害;劳动者受到的伤害都是非自愿的,即即使劳动者受到伤害有时是自己的过失造成的,但也并非出于自愿。⑦工业社会的法律推定劳动者不会自己伤害自己。正是基于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劳动环境、劳动卫生状况、生产设备等都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安全,并且正是基于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理论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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