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11月27日,北京市铁路局丰台工务段线路工杨某在工作过程中被撬棍击中头部,并在同年12月15日因脑外伤病情发作出现严重精神障碍,在家中砍伤妻子、孩子后自杀身亡。事后,杨某的家属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要求确认杨某的死亡属于工亡。劳动保障部门却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为由,否定杨某的死亡为工亡。杨某家属对此结论无法接受,认为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随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由于此案打破了人们的习惯性思维,并且需要透过法律条文,依据立法精神以及立法目的来确定法律适用,因此,此案在处理过程中受到了极大的阻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均维持了原认定结论。二审期间,杨某家属的代理律师进一步深化和细化了“工伤——病变——死亡”的工伤三阶段发展的推理思路,重点论证了杨某的头外伤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强调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以及其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最终,二审法院依法对杨某案件进行了改判,要求劳动保障部门对杨某家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做出处理。2008年8月6日,劳动保障部门重新对杨某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做出了认定结论,认定杨某的死亡属于工亡。
【案件评论】
本案属于工伤实务处理中难度较大的案件,也引起了社会以及专业人士的广泛关注。杨某的自杀是工伤病变产生的结果,其自杀行为与工作中头部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另外,法律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况,应指并非因工作和工作事故遭受伤害的情况;而杨某的自杀行为是其在工作中头部遭受事故伤害后,导致精神障碍所表现出的一种后果,与法律规定中自残或者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非同一性质。在工伤实务处理中,特别是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很多情况下需要从立法的原意和精神去理解法律的条文,进而做出准确的和专业性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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