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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他人工作而受伤的,能否算工伤?——南海市盐步日兴隆建材经营部诉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2:11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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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盐步日兴隆建材经营部。地址: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环镇路。
    经营者:陈日华。
    委托代理人:许小林,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芸,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南55号。
    法定代表人:黎天赐,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剑强,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邵孔怀,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茂成,男,汉族,1955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祠堂圩乡桐木村3组。
    委托代理人:曾祥成,男,汉族,1976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祠堂圩乡桐木村3组,系曾茂成胞弟。
    上诉人南海市盐步日兴隆建材经营部因诉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3)南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曾茂成在上诉人南海市盐步日兴隆建材经营部负责沙场清洁及协助维修吊机等工作。2003年1月25日,上诉人沙场的吊机滑轮和钢丝绳松脱,被上诉人曾茂成在帮助曾祥成维修吊机过程中被钢丝绳割断左手中指、无名指、尾指。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曾茂成送往医院治疗。
    2003年5月8日,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曾茂成的受伤属于工伤。上诉人不服,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2003年8月12日,上诉人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2003)025号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南海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依法有权对被上诉人曾茂成的受伤作出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曾茂成因帮助维修上诉人南海市盐步日兴隆建材经营部的吊机受伤,属于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受伤,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曾茂成的受伤属因工受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曾茂成用手去抓钢丝绳,致其手指被割伤属于蓄意违章的行为,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2003)025号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南海市盐步日兴隆建材经营部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曾茂成是上诉人的杂工,负责清船,打扫吊机上的垃圾、沙场旁的马路等工作。2003年1月15日20时左右,被上诉人曾茂成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不听主管陈少华的劝止,偷偷爬上钢丝绳已松落的吊机上,用手去抓钢丝绳致其左手中指、无名指、小指被钢丝绳割断,曾茂成的行为是蓄意违章。据此,对其受伤行为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及被上诉人曾茂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判决: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其执法主体合法。本案中,被上诉人曾茂成是上诉人南海市盐步日兴隆建材经营部的员工,在上诉人正常的工作区域和工作时间内,因协助维修上诉人的吊机而受伤,对该事实诉讼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被上诉人曾茂成不是维修工,上诉人亦未指定专门的吊机维修人员,而是由开吊机的工人负责吊机维修。但被上诉人曾茂成作为杂工,在开吊机人员的要求下协助维修吊机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蓄意违章,且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关于吊机维修的规章制度。所以上诉人认为曾茂成是蓄意违章而致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曾茂成的受伤属工伤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是由用人单位不服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查明,曾茂成与南海市盐步日兴隆建材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曾茂成是在正常的工作领域和工作时间内受到的人身损害。但是曾茂成是南海市盐步日兴隆建材经营部的杂工,而非维修工,在事故发生时其从事的并非本职工作,而是协助其他员工工作。那么,对于其因协助他人工作而受伤的,能否认定为工伤呢?这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主要争议的问题有两个:
    一、曾茂成协助他人工作受伤的,能够认定为工伤?
    每个职工在本单位中都有自己的岗位,有自己的本职工作。当其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时,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当职工在事故发生时,并非从事的本职工作,而是为了工作的原因协助其他职工工作,因此受到伤害的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施行办法》第8条第1项规定:职工“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而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见,无论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施行办法》还是《工伤保险条例》都没有将“本职工作”作为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这是因为在现代化大生产中,劳动者相对于各种大型机器而言处于弱者地位,其随时都有受到伤害的可能。劳动者受到的危险并非只来源于其本职工作,本单位中其他的日常生产、工作也会对其安全构成威胁。因此,职工只要是为了工作的原因而非其他,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曾茂成是单位的杂工,负责清船,打扫吊机上的垃圾、沙场旁的马路等工作。但是,事发当时他是为了协助其他职工维修吊机而受伤的。其受伤的原因是为了工作,因此,在南海市盐步日兴隆建材经营部不能证明其蓄意违章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本案中是否存在蓄意违章的情形?
    南海市盐步日兴隆建材经营部只有证明曾茂成存在蓄意违章的行为时,才能将其事故排除在认定为工伤的范围外。《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施行办法》第9条第5项规定:职工“蓄意违章”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曾茂成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蓄意违章”?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年4月23日颁布的劳社部函[2001]48号《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规定:“‘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据案情分析,曾茂成的行为显然并不构成“蓄意违章”。在工伤事故发生时,增茂成不具有十分恶劣的主观故意行为。用人单位主张曾茂成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不听主管陈少华的劝止,偷偷爬上钢丝绳已松落的吊机上,用手去抓钢丝绳致其左手中指、无名指、小指被钢丝绳割断,曾茂成的行为是蓄意违章。但是又不能举证加以证明,因此,曾茂成在开吊机人员的要求下协助维修吊机的行为不够成“蓄意违章”。
    据此分析,曾茂成协助其他职工工作而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曾茂成的受伤属因工受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两级法院作出的维持判决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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