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聊城某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耿某2002年12月21日16:00时左右在工作中受伤,因医治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2004年5月15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受理后认为,耿某应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然后再根据伤残鉴定结论裁定医疗费用和相关待遇。2004年9月18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耿某和某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2004年12月17日仲裁委和耿某同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审查后,以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为由,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2004年12月25日仲裁委开庭审理,经调解无效后,仲裁委以耿某没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为由驳回耿某的仲裁请求。耿某2005年1月8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5年2月4日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维持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耿某对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2005年2月28日向辖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05年8月1日辖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撤消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用人单位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0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用人单位的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10月28日,耿某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于11月18日下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其外伤性截瘫为因工受伤。用人单位不服,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6年2月28日市 政府维持了市劳动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用人单位再次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8月2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维持了市劳动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至今,耿某的医疗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
二、对该工伤争议案件的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耿某2002年12月21日受伤,受伤时间在《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颁布之前,应该按照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下称《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在调查取证后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但耿某和某机械有限公司均没有提出工伤待遇申请和工伤认定申请,既然耿某向仲裁委提出申诉,仲裁委应按照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进行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厅【1999】113号)的规定,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如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应按该职工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裁决,如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认定为工伤或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那就应该驳回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种观点:《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耿某既然在2002年12月21日受伤,又没有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理应受《条例》的调整,工伤认定的时限也应受1年时效的限制。仲裁委和耿某同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显属对《条例》的理解错误,走行政复议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更是枉费心机。耿某应根据《宪法》、《劳动法》和《办法》的规定,依法追究用人单位未申报工伤认定的责任,依法追究用人单位未承担《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因为无论按照《条例》还是按照《办法》,用人单位都有责任、有义务为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否则,申请人完全有权利追究用人单位的责任,而不必在工伤认定时限上纠缠不休。
第三种观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耿某的申诉后,应对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原因及争议焦点进行审查。该案中耿某只是因治疗中的转院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争议中尽管涉及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问题,但并不至于驳回耿某的仲裁请求。因为耿某已经按照仲裁委的要求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而且仲裁委在耿某受伤明显超过1年时效的情况下,不应再要求耿某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完全可以运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根据耿某和某机械有限公司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按照《条例》的规定标准,依法进行裁决。这样不仅维护了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且省却了耿某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痛苦,斩断了用人单位延缓逃避工伤保险责任的机会。
三、对本案的思考
这是一起由于医治问题引发的工伤争议。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看似严格执行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但并不是以人为本,使受害者欲哭无泪、欲告无门;第二种观点不失为解决问题的办法之一,但对受伤者耿某来说难度更大,因为一个用人单位的受伤职工连基本的医疗费就解决不了,追究用人单位不申请工伤的责任就显得没有任何意义;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仲裁委可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大胆使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裁决,以维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一)仲裁委可以使用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在法律明示或默示的范围内可以针对同一事实要件自行判断行为的条件,选择不同的处理方式和自行作出决定的权力。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行政权力中最显著的一部分,它是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必需的权限,它能使行政执法者审时度势地处理问题。尽管仲裁委不是行政机关,但它的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一定程度上行使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权力,在仲裁裁决上完全可以使用自由裁量权。
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91号)规定,对拖欠工资、医疗费的争议可以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被诉人对该部分裁决不能起诉至人民法院,只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决的执行。
原山东省劳动厅、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鲁劳发【1998】147号)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对于职工因工负伤,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可以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对仲裁委员会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该裁决的执行。用人单位不能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如不执行,职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案件的其他问题,仲裁委员会应继续审理,在案件处理终结的裁决书上写明部分裁决的内容。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6〕6号)第8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因此,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应以人为本,积极吸收上位法(《民事诉讼法》)的先进制度,大胆使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仲裁委裁决的法律依据
1、《劳动法》第70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根据该条的立法精神,劳动者在患病、工伤的情况下有获得帮助和补偿的权力,即使未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仍负有支付劳动者非因工受伤待遇的义务,因此,仲裁委完全可以使用部分裁决,解决耿某急需的医疗费,使受伤职工流血后不再流泪。
2、《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该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在此期间发生工伤的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尽管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均没有在法定的时效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某机械有限公司在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耿某的劳动能力鉴定材料中,几次提到耿某的受伤时间、受伤地点、受伤原因(因工作原因),并且有某机械有限公司盖有印章的一系列证明材料。因此,耿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是没有任何疑义的。
就本案来看,首先,工伤认定已明显超过1年的申请时效,仲裁委、耿某不应在工伤认定问题上耗费时间和精力。其次,既然耿某和某机械有限公司都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并作出了鉴定结论(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那么,某机械有限公司肯定出具了耿某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申请鉴定的理由等证明材料。也就是说,耿某和某机械有限公司的权力、义务关系已十分明确,某机械有限公司理应为耿某承担受伤所引起的一切费用。
综上,仲裁委可以根据调取的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的材料,结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部分裁决和全部裁决,以最快的速度解决医疗费用,以便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救治,维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
(三)关于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
《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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