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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李金成诉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2:04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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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成,男,汉族,1964年12月8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周河村。
    委托代理人:陈佳武,男,汉族,1967年4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西门路11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南55号。
    法定代表人:黎天赐,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剑强,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邵孔怀,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海市和顺展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鹤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程锦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锦全,男,汉族,1953年11月29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石圹乡桃坑村。
    上诉人李金成因诉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南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3年5月8日,上诉人李金成与同事欧振水等人从事搬运工作,当日上诉人下班回家后感到眼睛不适,次日到和顺医院就诊,经诊断其右眼角膜异物(金属),角膜炎。2003年5月11日,上诉人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右眼角膜溃疡。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3年6月20日该局作出NO.(2003)038号工伤认定书,认为上诉人的受伤不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并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属非因工受伤。上诉人不服,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该局的工伤认定。2003年9月12日,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NO.(2003)038号工伤认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上诉人的受伤由于没有证据证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和因工作原因致伤,而造成上诉人眼部受伤有多方面的原因,在没有证据排除其他原因致伤的情况下,上诉人的受伤不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为上诉人的受伤属非因工受伤,定性准确。但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六)项有关规定的法律法规不准确,应予纠正。上诉人称其在工作中受伤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李金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李金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程锦全、李金成的调查笔录以及不采纳上诉人提供的邓国轩、吴庭义的证人证言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医院诊断证明,可以推定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因工作原因受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南海市和顺展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判决: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金成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因从事日常生产工作而受伤。对于该争议事实,除了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外,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眼睛受伤的确切时间、地点及原因,而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上诉人下班回到宿舍后,有人看到了其伤情,但不能证明该伤情是在工作时间和地点因从事搬运工作而形成,故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上诉人的受伤不作工伤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应推定其因工受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是对工伤认定发生争议,职工不服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认定,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劳动行政部门要确认工伤事故必须包含这样几个要素:第一,有劳动关系的存在;第二,职工事实上受到人身损害;第三,职工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
    案中,对李金成是南海市和顺展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职工,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是没有争议的。对李金成受到的人身损害也是没有争议的。有争议的是李金成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否是在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的。认定“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又必须注意三个要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人身损害即为工伤。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在因工负伤后能够及时、充分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最大范围内维护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权利,工伤保险法律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都作了扩大解释。例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这就是对“工作时间”的延长。而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也应当认定为工伤,这就是对“工作场所”的拓宽解释。但是无论作如何的扩大解释,职工受到的人身损害必须与工作有直接的联系,其伤害必须是因为工作原因所致。
    一般的工伤事故都具有即时性,事故发生时职工就能发现。而本案中,从李金成发现自己眼睛不适进而被诊断为右眼角膜溃疡已与其工作时间有一段间隔,这段时间间隔就为李金成眼睛受到的伤害注入了多种致害原因。李金成在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必定经常与金属接触。而且事发当天他也从事了单位的搬运劳动,并且在次日经诊断发现其右眼角膜有异物(金属)。但是,并不能因此推定该金属是在李金成工作时进入其眼内的。因此,李金成眼睛受到的伤害并不能确定是否因为工作原因所致。而李金成提供的证人证言和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李金成是因工受伤,因此,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但是,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2003)038号工伤认定书,认为李金成的受伤不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7条的有关规定,并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9条第6项的规定,认定属非因工受伤。《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7条是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9条第6项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而不予认定为工伤。《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7条第1款第1项规定:职工“工作时间在本单位从事日常生产、工作”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李金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这一规定,因此可以直接依据此条规定认定李金成的伤害不是工伤,而无需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9条第6项。
    根据以上分析,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是正确的,人民法院的维持判决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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