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11月27日,A市铁路局职工杨某,在参加更换混凝土轨枕施工过程中,头部被撬棍碰伤。医生诊断为:头顶部皮裂伤。医院给予治疗后,杨某即返回施工地点。2006年11月28日至12月1日,杨某去该单位在B市的教育基地参加提速培训学习。培训完毕后,杨某回家休假。12月13日,杨某到单位上班,晚上住在单位。12月14日,杨某回家。12月15日凌晨4时许,杨某在家中将其妻子和孩子砍伤后自己割腕自杀。经B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现场勘查及尸体初检,确认杨某系割腕失血性休克死亡。此后,某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提出分析意见:被鉴定人作案时存在严重的抑郁情绪,其作案动机受情绪障碍的影响,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
案例评析
针对该案,劳动保障部门、法院与律师持不同的看法。A市劳动保障局和法院均认为:杨某先前的头顶部皮裂伤属于工伤,此后的自杀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其中,对于自杀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理由,劳动保障局和法院依据的都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关于 “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另外,A市法院还认为,杨某的情形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而杨某的情形与此不符。
杨某亲属的代理人黄律师则认为,杨某的死亡是系工伤事故导致的,不属于突发疾病的情形;而杨某是在遭受工伤后没有得到及时治疗致使病情加重而导致的死亡,完全属于因工伤而导致的死亡。
关于工伤的认定,我们熟知的是三个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其中,工作原因是最为重要的认定条件。在该案中,对于杨某头顶皮裂伤的工伤认定均符合这三个要素。但是,对于此后的自杀行为显然是不能做工伤认定的。首先, 《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明确规定,“自残或者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其次,该案即便是将杨某的自杀行为进行工伤认定,他的行为也不符合工伤认定的任何一个要素;另外,杨某亲属的代理律师所主张的杨某的自杀是因为工伤所致,这一点也缺乏证据支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只是杨某在自杀前有抑郁症状的鉴定书,与自杀直接相关的是精神抑郁而非工伤,所以,工伤与抑郁之间的关联性还有待进一步证明,更不用说工伤与自杀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了。所以,该案中,劳动保障部门和法院对于杨某的自杀不做工伤认定是明确无误的,杨某的亲属也不能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而杨某亲属的代理律师所主张的 “工伤导致死亡”尚需进一步的证据证明。
该案关于工伤的认定虽然很明确,但是却给我们的工伤认定提出了新的问题,那就是抑郁症是否能纳入工伤认定。有数据显示,现在全世界抑郁症患者有1.2亿至2.0亿左右;世界卫生组织预测,到2020年抑郁症将发展成为全球第二大疾病。而抑郁症的发生很多都来自于工作原因,按现有的工伤认定要件的话,许多抑郁症的情形可能都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如何应对这种状况,需要我们在相关法律中进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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