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13日,某银行支行行长李某从业务单位某物资公司借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在上班期间外出,于当日17时28分途经甬台温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14公里+050米处,与因左前轮炸胎停在快车道上的杨某的车发生碰撞,李某当场死亡。3个月后,李某的妻子任某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李某的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签署了“同意申报”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2007年9月7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了 《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不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此案已经复议、一审及二审,判决均维持了劳动部门的认定。维持的理由是, “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李某当日是因工外出,据此李某外出受伤致死不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争议焦点:
在既没有证据证明有工作原因,也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工作原因的情况下,如何作出工伤认定?
案例评析:
此案有几个特殊性:一是职工已经死亡,无法考证其外出的真正目的;二是死者为一个部门的负责人,具有一定的支配自己工作的职权;三是事故发生在非工作区域内,对工作原因的推定带来很大的难度;四是用人单位并没有表示 “不认为是工伤”,要求其承担 “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由于这些原因集于一案,使得李某当天外出究竟是因工还是因私徒增了更多扑朔迷离的疑团。
原告的律师认为,在相对事实不能完全查清的情况下作出有利于劳动者一方的认定更能体现法律保护弱者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能否认定为工伤,最关键的部分在于李某外出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具有工作原因,而不能因为没有工作原因的证据就作工伤来认。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职工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有两个点必须强调,即因工外出和工作原因。如果要认定工伤,必须具备有工作原因这一最基本条件,而本案中不管是工伤的申请人还是用人单位以及为核实案情调查取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都没能掌握到任何哪怕是非直接的李某的外出有工作原因的证据。
同时,由于用人单位在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签署了 “同意申报”的意见,从某个角度也表示,用人单位并没有明示自己不认为是工伤。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的规定, “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很明显,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有限的、有条件的,而不是无限的、无条件的。这一点也从一定程度上,将责任的分配转嫁到了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在这样的法律规范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何来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做到既保障工伤保险基金的合法使用,又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就变得更加责任重大。
据了解,本案的用人单位是一个参保单位,如果认定为工伤,相关的工伤待遇将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也正因为是参保单位,客观上也增加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负责的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实际是上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工伤认定程序中适用民事证据规则,也就是说,职工个人主张工伤的,由职工提供是工伤的证据,如果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提供不是工伤的证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则是依据民事证据规则,对双方提供证据的效力进行比对,对全部的证据作出判断,然后根据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依据法律作出最后的认定。本案中,作为申请工伤的职工直系亲属和作为 “同意申报”工伤的用人单位,都无法提供出李某因工外出的证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则就应当依据工伤认定的三要素,即 “工作时间”、 “工作原因”、 “工作地点”来严格把关,缺一不可,而不能简单地认同 “相对事实不能完全查清的情况下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一方的认定”的主张。
对于参保企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何来防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中的骗保风险是一个逐显端倪的课题,值得在立法和执法两个层面上予以研究和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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