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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或工亡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1:05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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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要案情:原告谢卿国之子谢晖系重庆青山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人。2005年12月8日21时许,谢晖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下班途中与一辆货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谢晖身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4*亡。谢晖死后,其父谢卿国于2005年12月29日向被告重庆市璧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谢晖下班途中的死亡确认为工伤死亡。被告受理后,依照程序给予了审查,于2006年2月16日以谢晖无证驾驶机动车属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作出了谢晖不属因工死亡的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璧山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750号”《关于谢晖工亡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向璧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原告以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分离出来,因此,对无证驾驶机动车不能认定是违反了治安管理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谢晖也没有该条规定的行为,被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对原告之子谢晖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下班途中,因遭遇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件,作出的“璧山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750号”《关于谢晖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谢晖的死亡不属工伤死亡的具体行政行为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显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判决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庆市璧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则认为:谢晖无证驾驶机动车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同时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被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职工违反治安管理导致伤亡不得认定工伤的规定,对谢晖作出不属因工死亡的认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璧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之子谢晖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身伤重身亡。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对谢晖在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不属因工死亡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璧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璧山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760号”《关于谢晖工亡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评析:我国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工伤保险条例》,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对职工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就本案来说,原告之子谢晖在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对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使职工驾驶或乘座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解释,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但是《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又明确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即有“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之一的情形。

    原告诉称被告对谢晖作出不属于因工死亡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分离出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中对无证驾驶是否违反治安管理没有作出规定,对无证驾驶机动车不能认定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那么谢晖有否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否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就应当考察谢晖在下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无证驾车行为是否符合有关认定工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此,分析如下: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是2003年4月16日讨论通过,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2003年10月28日讨论通过,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就两法通过和施行的时间顺序上看,《工伤保险条例》在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后,也就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在立法中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工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正在有效实施,囊括了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等交通违法行为属于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未讨论通过和颁布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对此也不可能预作规定, 虽然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分离出来,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不再将无证驾驶等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列入治安处罚范畴,进行了违法行为归类管理。《工伤保险条例》未根据相关法律的颁布进行及时修改,但是对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是持肯定的态度。对此,2000年12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就有明确的答复,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函[2000]第150号发布),明确答复如下: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 [1996]266号)第九条规定:“关于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该答复,我们能清楚的认知,谢晖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机动车的驾驶属“高危”行业,未经培训、考核,不具备相当的驾驶技能和经验的人驾驶机动车有可能给自己、他人的生命健康带来严重损害,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交通法律规定了较严的处罚措施,与治安管理的处罚措施相当。结合上述的法律、法规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解释答复来看,《工伤保险条例》充分注重保护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上下班途中遭受事故伤害的合法权利,但是又严格地将因严重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之外,充分体现了国家法律法规保护合法的民事权利行为,不保护违法、犯罪等行为,尊重社会公德的立法精神。综上所述,璧山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璧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璧山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760号”《关于谢晖工亡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我国立法保护合法认定劳动者工伤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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