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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死亡赔偿体系的评估与重构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0:41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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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死亡赔偿已经走过50余年的历程,对其评估必须立足中国国情,全面审视,客观、公正和理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企业“20万”赔偿只是过渡性的赔偿办法,随着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与发展终将走上末路。日前,当务之急是提高立法层次,理顺现行工伤死亡赔偿法律、法规之间不同赔偿层次、标准的关系,并逐步统一赔偿标准,改进工伤保险工亡待遇赔付流程,扩大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享受范围,提高工伤保险工亡待遇标准,建立雇主惩罚性赔偿机制,建立多层次工伤死亡赔偿体系应是现实之举。


    工伤死亡赔偿评估的指标


    根据国情和工伤死亡赔偿改革和发展的现状,可以选取工伤死亡赔偿制度的价值取向与建制理念、与时代和国情的适应性、制度的有效性和发展的可持续性等5个指标作为评估工伤死亡赔偿现状的指标。


    (一)价值取向与建制理念。作为社会保障制度重要部分的工伤保险,在价值取向方面,也和社会保障制度一样存在着效率和公平之争。(二)制度的适应性。工伤死亡赔偿既是时代产物,也是一个国家或特定地区的制度安排,从而不仅需要适应时代的发展变化,而且需要与本国或本地区的国情或区情相适应。(三)制度的有效性。工伤死亡赔偿制度的有效性虽然服从价值取向与基本理念的合理性,以及制度安排的适应性,但它也在很大程度上对工伤死亡赔偿制度的价值取向和适应性产生影响。(四)制度的可持续性。制度化的工伤死亡赔偿必须考虑其稳定性和延续性。因此,制度的可持续性应当成为评估工伤死亡赔偿制度现状与发展的重要指标。(五)对工伤死亡赔偿现状的评估。以工伤保险为基础的工伤死亡赔偿体系的价值取向和建制理念虽然已经迈入现代,基本可以适应当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和时代的发展,但与政府当前所提倡的“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观念还有差距。


    对“20万”赔偿规定的评估


    2004年,一些地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导制定、出台了所属地区煤矿企业发生工伤死亡事故要由企业给予工亡职工家庭赔偿20万元的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制定煤炭企业“20万”工亡赔偿对工伤保险和国家赔偿制度造成了冲击。在“20万”赔偿标准刚实施的一段时期内,煤炭企业要在工伤保险以外再支付给工亡职工家庭“20万”的赔偿金,工伤保险分散企业工伤风险的作用被消除了,参加工伤保险也就失去了意义,在当时全国最先实施该规定的山西就出现了煤炭企业大量退出工伤保险的退保潮。“20万”的赔偿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冲击只是一个方面,更重要的是它对国家赔偿制度形成了冲击。


    “20万”的赔偿标准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实施以前的雇主责任赔偿模式,这意味着职业伤害(工伤)制度的倒退。从现实来看,虽然工伤保险的一次性赔偿偏低,但因其长期待遇比较丰厚,且在工伤医疗、康复方面具有强大的保障功能,加上作为社会保险,有政府财政的支撑,不存在支付风险,在保障工伤权利、分散用人单位风险方面的优势是雇主责任所无法比拟的。工伤死亡赔偿作为国家人身赔偿制度的一项,和航空死亡赔偿、水运死亡赔偿、交通道路死亡赔偿一样,具有作为国家人身赔偿制度所固有的属性。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制定的过高的赔偿,还导致了对生命的漠视。过高的赔偿不仅导致了矿主对矿工生命的漠视,也导致了矿工自身对生命的漠视。简单得用“20万”巨额赔偿“摆平”事故的办法使矿主越来越不重视矿工的生命。而通过一点“小钱”可以解决偶然发生的矿难,使个别企业宁可赔偿20万元也不愿意多投入安全生产。


    此外,在目前的工亡赔偿实践中,由于大多地方已经实行了煤炭“20万”赔偿与工伤保险工亡待遇互补的赔偿方式,且由于有些地方因为社会平均工资水平较高,工伤保险所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一次性赔偿已经超过了20万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赔偿标准已经形同虚设。


    对完善工伤死亡赔偿体系的建议


    工伤死亡赔偿制度作为国家赔偿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抚恤工亡职工家庭、保障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存权与发展权,使工亡职工家庭可以共享社会发展的成果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因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提高立法层次。目前工伤死亡赔偿体系是由《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制度和部分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20万赔偿”标准所组成。作为国家的赔偿制度之一,工伤死亡赔偿理应像道路交通赔偿、航空赔偿等一样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制定单独的《工伤保险法》或《工伤赔偿法》。即使不能单独立法,也应该尽快制定《社会保险法》或《雇主赔偿法》,在其中对工伤赔偿单列加以明确规定。


    二是理顺现行工伤死亡赔偿法律、法规之间不同赔偿层次、标准的关系,并逐步统一赔偿标准。在提高立法层次的同时,还应该对现行的工伤赔偿法律、法规进行深入的梳理与调整。只有统一的工伤死亡赔偿标准,才能真正保障工亡职工家庭的权益,也才能使他们在失去亲人的强烈痛楚中不会因地区、身份、地位、性别等,而丧失或不能完全享受法定的工伤死亡赔偿权益。


    三是改进工伤保险工亡待遇赔付流程。针对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死亡赔偿中工亡职工家属索要民事赔偿不及时、赔偿执行难等问题,考虑到我国现阶段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国情以及民事赔偿一般高于工伤保险工亡一次性待遇的现状,在维持目前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赔偿二者不可兼得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改进工伤保险赔偿流程,让工亡职工家属具有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二者间的选择权。


    四是扩大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享受范围,提高工伤保险工亡待遇标准。针对目前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享受条件中对配偶和父母年龄规定过高且没有过渡机制不够科学、对子女年龄规定过低且未与教育保障等制度所衔接的情况,应适度调整和扩大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享受范围。


    五是建立雇主惩罚性赔偿机制。国家应尽快制定实施《雇主赔偿法》,明确雇主赔偿责任。对雇主负有责任的工伤事故中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种类、等级及限额等加以明确规定。


    六是建立多层次工伤死亡赔偿体系。这种多层次的工伤死亡赔偿体系仍要以工伤保险制度作为工伤死亡赔偿的基础和核心,以负有工伤事故直接责任的雇主赔偿和商业性雇主责任保险作为重要补充。


    可以预见,工伤保险和商业性雇主责任保险的相互补充、融合发展,对构筑由政府保障、雇主保障和商业性保险公司保障组成的多层次的工伤死亡赔偿体系将起到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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