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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的保险范围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0:32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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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工伤保险的定义


  工伤保险也称职业伤害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和其他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或因长期接触有毒有害因素引起职业病伤害后,由国家或社会为负伤、致残者和死亡者生脚供养亲属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制度。实行工伤保险制度,对于维护劳动者基本权益,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人类以劳动为谋生手段。劳动者通过生产劳动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进而创造社会财睛,同时通过双手劳动来获得生活资料,养家糊口。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由于生产工具使用不当,或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等因素,尤其是机器的使用和化学工业的发展以及先进科学的广泛应用,在工业化、城市化步伐加快,交通、建筑等工业高速发展的同时,不可避免地给劳动者增加了职业伤害的危险。据国家有关统计资料表明,我国"八五"期间,各类事故死亡人数共计46万多人,年均工伤和职业病造成经济损失348亿元。劳动者一旦发生 。


  工伤或职业病不仅危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而且给用人单位和个人造减重大经济损失。无论从维护社会再生产的顺利进行,还是从保障劳动者的生存与健康权隘出发,工伤保险事关重大,事关全局。从国内外实践经验来看,对所有劳动者实行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加强工伤事故预防和职业病的防治,妥善处理职业伤害事故的善后工作,对于维护社会公平和社会稳定有着重要作用。


  总之,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一项基本的劳动保障政策,也是一个国家关于预防职业伤害事故和保障伤残者及其家属恢复正常生活采取的法律法规和措施的总称。


    二、工伤保险范围


  "工伤"是职业伤害的简称,主要指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因意外事故和职业病造成的伤残或死亡。一般而言,意外事故必须与从事工作或职业的时间和地点相关,而职业病必须与从事工作或职业的环境、接触有害有毒物质的标量和时间有关。


  从各国情况看,工伤保险的范围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步扩大。在工伤补偿计划发展初期,计划范围只包括企业意外事故,以后发展到包括职业病。但每一个国家实施的时间范围并不一致。1921年的国际劳工公约称"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事故"。 1964年的《工伤补偿公约》将工伤补偿范围扩大到不仅包括工作意外事故和职业病,而且还提倡把职工上下班交通事故包括在内。根据国际劳工局调查,1925年只有7个国家把上下班通勤事故列为工伤,1963年有50个国家把这种事故视为企业事故。职业病范围也有扩展,1925年国际劳工局只承认3种职业病,即铅中毒、汞中毒和炭疽病;到1964年国际劳工局公布了15种职业病,1980年又增加到29种。1957年我国公布14种职业病名单, 1987年修订为9类99种。


  1953年我国公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伤范围是:


  (1)由于执行日常工作及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


  (2)在紧急情况下未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指定而从事与企业有利的工作;


  (3)由于从事发明和技术改造工作。在贯彻实施中,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曾作过一些解释,把职工参加有组织的社会政治活动、支农劳动、民兵训练、抢险救灾、与坏人坏事作斗争以及乘单位班车上下班而发生的伤亡事故等,也按工伤处理。


  提供保险待遇范围,1952年国际劳工局《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102号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条件是:


  (1)因工伤身体呈疾病状态者;


  (2)因工丧失劳动能力并因此中断工资收入者;


  (3)由于永久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而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工资收入者;


  (4)由于供养者死亡而失去生活费来源者。


  1996年我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将工伤认定范围扩大到以下情形:


  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三、工伤保险遵循的原则


    (一)无过失责任原则


   所谓无过失责任是指劳动者在各种伤害事故中只要不是受害者本人故意行为所致,就应该按照规定标准对其进行伤害赔偿。只要发生事故,不论雇主或雇员是否存在过错,无论责任在谁,原则上,受害者都可以得到赔偿,即无过错赔偿。对于职工受伤害,谁应负责任,是何人之过失而发生伤害,可能有种种场合和不同情形:


  (1)劳动者的过失,例如劳动者劳动纪律松弛、安全意识淡薄、酗酒或其他违反规则的行为导致伤害事故;
  (2)雇主的过失,例如工厂及机器设备的管理不善,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
  (3)雇主与劳动者双方的过失,如企业片面追求经济效益,不注意安全资金投入,同时劳动者为赚钱连续加班、疲劳作业等;
  (4)共同劳动者的过失,即因为甲劳动者的过失使乙劳动者受伤害;
  (5)职业危害、工伤和职业病都往往和工作环境危害有关,劳动者缺乏相关安全知识及自我保护意识或缺乏事故防护措施;
  (6)其他意外的事故,以及个人无法抗拒的情形。基于上述情况,一些国家在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时,摒弃了民法中的损害赔偿举证责任,确立三无过错赔偿原则。一旦发生意外,实行补偿不追究过错,无条件进行经济补偿。但不追究个人的责任,并不意味不追究事故责任,相反,对于发生的事故必须认真调查,分析事故原因.查明事故责任,吸取教训。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或雇主缴纳,雇员个人不缴费,这是国际通行做法,也是工伤保险区别于其他社会保险的标志。职业伤害是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劳动力是任何社会进行生产所不可缺少的要素,劳动者为单位和社会创造财富时付出了鲜血和生命的代价,所以用人单位或社会负担全部保险费,就像维修机器设备一样,是一项安全必要而合理的支出.工伤保险以减免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导致伤亡或疾病时遭受经济上的损失为目的。劳动者付出的不仅是劳动的代价,而且是身体与生命的代价。因此,工伤保险坚持损害补偿原则给付待遇,即不仅要考虑劳动者维持原来本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进行劳动力生产和再生产的最直接、最重要的费用来源的损失,同时还要考虑伤害程度、伤害性质及职业康复和激励等因素进行适当经济补偿。因此,国外工伤保险待遇总水平要比其他社会保险待遇高。当然工伤待遇水平与每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有关,需要根据本国的财政和企业的承受能力来决定,不可攀比。工伤事故不同于一般民事责任事故,基于损害赔偿的原则,对于既有工伤,又有民事责任的工伤事故,受害者不应享有双重待遇,即受害者只能在享有工伤待遇和民事索赔权益两者中选择其中之一。
  意外事故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意味取消因工和非因工的界限,否则工伤保险就毫无意义。劳动者受伤害,一般可以分因工和非因工两类,前者是由执行公务,或在工作等产过程中,为社会或为集体奉献而受到的职业伤害所致,与工作和职业有直接关系;后者则与职业无关,完全是个人行为所致。严格区分因工和非因工界限,明确因工伤事故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承担,而且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抚恤待遇均比因疾病和非因工伤亡社会保险待遇优厚,这样做有利于对那些为国家或集体奉献者进行褒扬抚恤,也有利于生产发展和社会财富的积累。因病和非因工伤亡的保险待遇要区别情况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四.预防、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为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增进和恢复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必须把单纯的经济补偿和医疗康复以及工伤预防有机结合起来。工伤保险最直接的任务是经济补偿,保障伤残职工和遗属的基本生活,但这并不是惟一的任务,同时还要做好事故预防和医疗康复.保障职工安全与健康,促进社会安定和生产发展。


  虽然我国的工伤保险由于各方面条件有限,主要侧重于经济补偿,事故预防和康复工 作发展较慢,但是国家正加快步伐制定"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安全法"等。随着工伤保险立法及其法律法规的建立健全,将会赋予工伤保险新的历史使命,工伤保险工作将会引起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潮从长远看,预防、补偿、康复三者结合起来,形成一条龙的社会化服务体系,是我国工伤保险发展的必然趋势。这样做有利于安全生产和事故防范,能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以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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