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返回途中遭遇车祸是工伤吗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0:24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好口福酒店是一家个体工商户,包某是该酒店的一名员工。2005年11月2日20时50分,在好口福酒店门口约100米处,酒店一名员工被人驾驶摩托车抢夺了财物。该名被抢的员工返回酒店告诉包某等几个正在喝酒的员工。包某得知消息后,带领其他员工追抓抢夺者。在穿过机场高速路桥底寻找歹徒未果后返回酒店时,包某一行三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进入机场高速路打算横跨隔离带,行进途中包某因接听手机未注意来往车辆而导致被出租车撞伤,于2005年11月4日凌晨抢救无效死亡。后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这起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包某的家属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询问,认为包某的行为是见义勇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包某的死亡为工伤。然而,好口福酒店的户主张某不认为包某的死亡是工伤,于是向当地基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包某能否认定工伤,在本案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包某的死亡不得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中并未规定“见义勇为”可视为工伤的范围,更何况其根本不是见义勇为导致的伤亡。包某的死亡名义上是为了寻找歹徒,但其被撞的原因并非出于见义勇为,而是违反法律规定穿越高速公路并在行进途中接听电话,在进入高速公路到被撞的过程中根本不存在追抓行为。第二,包某是在喝完酒后进行追抓歹徒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交通事故主要是由于包某喝酒导致神志不清而发生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之一“醉酒导致伤亡的”情形。而且,根据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包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包某的不幸死亡完全是由其个人造成的,而非见义勇为,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第二种观点认为包某的死亡为工伤。理由如下:第一,包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虽然包某的死亡不是与歹徒搏斗导致的,但是却是主观出于见义勇为的目的,客观在见义勇为返回的路上,应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第二,张某作为雇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张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包某受伤致死时达到了“醉酒”的状态,不能排除工伤认定;第三,虽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包某在这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包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不同,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所以,包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追抓歹徒的行为不应仅狭义地理解为与歹徒搏斗的过程。不应将追抓歹徒过程中的往返动作与追抓行为割裂开来,在这一过程中导致的伤害就视为由追抓行为导致的伤害,不应以行为的效果来评价行为的动机。即使不被认定为见义勇为也同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第二,虽然由于包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包某在这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工伤认定应当坚持无过错责任补偿原则。因此,包某的过错不能成为否定工伤的理由。另外,包某的违规横跨隔离带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范畴,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来处理,而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
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醉酒导致的伤亡”主要是指本人受酒精的作用行为失去控制而导致本人受到伤害,应当强调是本人的行为导致的伤害。本案中,包某的死亡并非是由于醉酒导致的,其死亡的真正原因是交通事故,是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不符合上述规定,且张某不能举证证明包某醉酒。
综上所述,包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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