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起纷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实践中,该规定引发了一些争议和道德思考。
2005年1月8日,45岁的江苏省镇江市某化工公司门卫章铭(化名)和往常一样来到单位上班。下午,同事发现章铭不舒服,就要他去休息,并给章铭家中打了电话。半小时后,章铭的妻子赶过来,同事帮忙把章铭扶上出租车送往了镇江某医院。
经过CT检查,章铭被诊断为内脑出血,虽经抢救治疗,两天后,章铭还是停止了呼吸。
章铭的妻子后来听人说,按国家有关规定,章铭的情形属于工伤,就于8月8日向企业所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劳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明材料申请工伤认定。
2005年9月6日,劳保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通知化工公司:“你单位章铭于2005年1月8日18时30分在厂值班室值班时,突然不能说话,发生神志不清的事故,经镇江市某医院诊断为脑出血,于2005年1月10日10时35分病故。上述情况经我局调查核实,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的规定,经集体研究认定为视同工伤。”
由于化工公司经济困难,已经有两年没有向劳保局交纳工伤保险费了。按照有关规定,章铭的工伤保险费用只能由企业负担。此外,化工公司还听说章铭是在放弃治疗的情况下死亡的,死亡时间说法不一,因此对章铭按工伤处理有异议。
同年11月7日,化工公司向镇江市劳保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区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他们认为决定书认定章铭于2005年1月10日10时35分病故,与客观事实不符。
镇江市劳保局经审查于12月12日作出决定,维持区劳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化工公司对维持的复议决定不服,于12月30日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区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2006年1月13日上午,京口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庭上,化工公司提出了以下事实与理由:
《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首先是章铭的发病时间认定错误。章铭于2005年1月8日下午2时左右发病,3时许被送往医院治疗。其次是章铭病故的时间认定错误。并且,章铭被诊断为脑出血后,并不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是其家属放弃救治后死亡。
经过调查取证和后来开庭审理,法院初步查明了案件真相:
2005年1月8日下午把章铭送到医院后,脑外科会诊认为是脑部出血暂不需要手术。1月9日2时40分,患者第二次脑部出血,经会诊,医生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告知其手术风险巨大、效果差等情况,家属提出先保守治疗,然后患者一直卧床。内科病历记载“内科保守治疗的风险较大”。
1月10日上午,患者家属向医生了解情况时,医生说患者无法抢救过来,家属就提出出院,医院同意了。10时35分,医生作了谈话记录:“患者家属要求自动出院,放弃治疗……”记录做好后没几分钟,10时40分,病床上的章铭就停止了呼吸。
关于放弃治疗的问题,患者家属在后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是这样解释的:章铭这次发病,脑部出血量很大,且部位不佳,本来准备手术,后因风险很大,成活后变成植物人是肯定的;由于本人左腿残疾,家庭贫困,实在无力承担由于手术造成的一切后果。
京口区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做了大量协调工作,化工公司和死者家属就死亡补偿等问题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化工公司一次性给付章铭妻子工伤保险待遇5.5万余元。化工公司于近日撤回了对区劳保局的起诉。
法律思考与道德拷问
就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京口区法院行政庭庭长马龙喜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就是说,经过抢救在48小时之后死亡的,就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也就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的争议核心是章铭是否是“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问题的关键有两个,一个是“48小时之内”时间的把握从什么时候开始,一个是“抢救无效”如何来认定。
根据劳动保障部2004年第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起算时间。
马龙喜认为,2004年1月1日,新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开始生效,替代了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新老交替,法规在突发疾病视同工伤问题上出现了明显的变化和进步。老的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按新的《工伤保险条例》,该规定不必再考虑疾病是否与工作紧张相关。这样的规定比原来的有了进步: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也兼顾了企业的利益,强调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和在一定的时间内死亡的内容,有了较强的操作性。但缺少必要的条件和限制,一旦出现类似本案的情况将给用人单位或死者亲属带来不公平。建议有关部门对《工伤保险条例》制定一个实施细则,使其更加完善。
关于本案中一些引发争议的法律问题,笔者采访了镇江市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贺健。贺健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在现实中引发了很多法律和道德伦理问题。他举例说,我国没有脑死亡的具体标准,在实际操作中,用人单位为了逃避工伤保险责任,完全可以凭先进的医疗技术将某些病人的死亡时间拖至48小时以后,而且完全可以在48小时后放弃治疗。而另一方面,如果明知患者抢救无效,家属可能会在48小时之内放弃治疗,以取得工伤认定。这些问题,恐怕是立法者没有想到的。
贺健介绍说,据国务院法制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编写的《工伤保险条例问答》一书,上述第十五条在立法时已是争论焦点之一。如果不将突发疾病致死认定为工伤,势必缩小职工的保障范围,若将其排除则不利于鼓励用人单位参与工伤保险。最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但死亡时间限制在48小时之内。问题就在于,48小时零1分死亡者,为何就不能视同工伤呢?这样的规定有什么科学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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