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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问题探析

发表日期:2011-05-03 19:49:45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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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认定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履行职务中遭受事故损害或患职业病的情况予以确认的活动。工伤认定是由《职工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赋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一项职能,其目的是使劳动者在受到工伤损害后,能及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由于实际生活中有些具体情况使劳动者请求工伤认定发生困难,而使劳动者在受到伤害后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甚至失去救济的途经。因此,需要对工伤认定是否排除司法活动对工伤性质的认定,是否排除当事人双方对工伤性质的认可等问题进行研究,探索在特殊情况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效途经。笔者从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主体,工伤认定是否为工伤损害赔偿的必经程序等方面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目前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即认为应先由用人单位申请,用人单位没有申请的,应当由受害职工或其亲属申请,受害方没有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作出工伤认定的,受害方的工伤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这一认识并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此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而不是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怠于申请工伤认定,是对受伤害职工权益的继续侵害,如果用人单位因怠于申请工伤认定而使职工的工伤因超过认定期限而不能被认定,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款规定是对用人单位怠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给予受害职工的救济途径,但这里只规定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规定应当或必须由受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如果未能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就应认定受害职工失权,其实体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其实不然。如前所述,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失去工伤认定机会,用人单位已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产生保险部门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后果,受害职工本应享有由保险部门发给的工伤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的懈怠而丧失,这一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没有为职投保工伤保险的,受害职工的工伤事故损失,应由用人单位赔偿。在受害职工提起工伤损害赔偿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只要查明职工是在履行劳动职务时受到伤害(包括法规规定视为工伤的情形),就应当确认职工的损害属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让用人单位不履行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义务,又以受害职工没有经过工伤认定为由拒绝赔偿,以逃避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程序,在一定条件下,不为工伤损害赔偿的必经程序。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认定程序,一般情况下,应当理解为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险部门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主要依据,没有工伤认定,保险部门可以拒绝给予保险待遇,但是否可以此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不能。如前所述,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将用人单位的责任转嫁给受害劳动者或其直系亲属,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是维权的行为,而不是承担责任的行为。当用人单位怠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因对劳动法律法规和相应的请求程序不了解,或其他原因没有在1年的期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对工伤进行认定。此类情形,当劳动者提请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时,用人单位以没有经过工伤认定为由抗辩。有的意见认为,工伤认定是工伤损害赔偿的必经程序,是行政部门的职权,不是司法权利,没有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者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笔者认为,此种认识是不当的。工伤认定虽然是行政部门的职权,但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义务,也没有规定工伤认定为必经程序,司法最终决定权对劳动者是否属于工伤,有根据查明的事实直接确认的权利,并不是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而是在用人单位不履行工伤认定申请义务,劳动者超过申请期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进行工伤认定,产生劳动者维权障碍的情形下对劳动者的法律救济。因此,在一定条件下,工伤认定不为工伤损害赔偿的必经程序。


    三、用人单位与受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对工伤没有异议的,不必经过工伤认定。


    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精神,工伤认定是作为受害职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也是解决职工与用人单位对是否属于工伤的争议的依据。受害职工与用人单位对是否工伤没有争议的,对保险部门没有约束力,需由保险部门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仍应当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但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应由用人单位对受害职工承担工伤损害赔偿责任,工伤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权利人与义务人对工伤事实、性质无争议,属权利人与义务人共同对法律事实的认可,也就无须再经过工伤认定。目前,没有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不在少数,发生工伤事故,应由用人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对受害职工进行赔偿;用人单位虽然为职工投保了工伤保险,但基于用人单位怠于申请工伤认定,使职工失去劳动保险部门给予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仍应由用人单位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对受害职工进行赔偿。应由用人单位对受害职工进行赔偿的,当用人单位对工伤的事实和性质没有异议时,却以没有经过工伤认定为由剥夺受害职工的赔偿请求权,于理于法都是讲不通的,不符合公平原则与社会正义的要求。如李某与所在工厂就工伤损害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了部分。过后该厂翻悔,以没有经过工伤认定为由拒绝支付余下的赔偿款。此时,早已超过职工可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1年期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受害职工申请仲裁、后提起诉讼,均被没有经过工伤认定的理由驳回了诉讼请求,其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该案的处理,是承办人员没有正确认识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主体,机械地认为司法权不得干预行政权,并把工伤认定确定为工伤损害赔偿的必经程序的结果,产生了劳动者对法律保护失去信心的后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都不好。


    综上所述,劳动者权益的保护,首先应当给予劳动者主张权利的程序保障,当维权程序产生不可归责于劳动者的障碍时,应当从权利保护的公正性、合理性和有利保护弱者出发,运用司法的正当权利,正确调整工伤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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