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这里的“上下班途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必须是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必经路线,否则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只要实在合理的时间和路线,就可以认定为工伤。笔者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时间并非固定的、上下班的路径也非一成不变的,只要是在上下班前后的合理时间段,是在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应该属于“上下班途中”。
[案情]
原告:某机械加工厂
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于某某
原告某机械加工厂诉称: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4月23日对第三人于某某作出的XX号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第三人不是上班时间发生的事故,且其无牌无证在村间路上驾车,受伤与其违法驾驶、自身重大过失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某市公安交巡警认定2007年8月16日8:30发生在村间路上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时间错误;2、某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出车表,某市卫生院120急救车8:20按呼救,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3、原告单位作息时间表,证明原告规定上班时间是7:30,而事故发生在8:20以后,证明被告认定时间错误;4、厂规厂纪,证明第三人8:00后没上班,不在上班途中;5-1、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王某某的笔录,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时间超过上班时间;5-2、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孙某笔录,证明报警时间是8:30后,超过上班时间。
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根据第三人于某某提供的材料,被告经过调查核实,第三人是在上班时间发生事故受伤,而不能以“120”和交警记载的时间为准;2、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看,该法是以保障因工作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为前提,上班迟到在合理的时间内,不能作为不认定的依据;3、自2006年3月3日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后,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已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第三人于某某无证无牌驾车,虽然存在过失,但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认定范围。被告所做的X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被告请求:维持X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于某某系原告某市机械加工厂的工人,原告给工人发工作当日的工票,月底根据工票记载的天数支付工资。于某某家住东洋水村,骑摩托车到单位上班不用5分钟,原告单位在某村,两村之间为水泥路,中间有一小桥。2007年8月16日早晨,于某某从本村骑二轮摩托车行至小桥时,由于小桥上的路面隆起,发生翻车致伤,路人发现有人骑摩托车摔伤后议论。同村的刘某、迟某知道后来到现场才知是第三人于某某,随后打120将于某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外伤性脑积水、脑疝等多处受伤。2007年11月19日第三人于某某向被告乳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于洪建为因工负伤。
[审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于某某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原告给第三人发放的工票可以证实于某某于事发前日还在厂内上班,原告称第三人当天没有请假,也没有证据证实于某某驱车的目的地是其它地点,故可以认定于某某是到原告工厂的。其次,证人王某某证实于当日7时20分看到于某骑摩托车驶往原告工厂方向,其上班路程不用5分钟,并且发现的路人并没有施救,而是告知了同村的人,事故应在7时20分以后发生的,因此应认定为合理的上班时间。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于某某的申请,结合于某某的就医证明材料、工厂工票、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得出了于某某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其前往上班的时间段内,在上班途中,并据此作出了认定于某某因工负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XX号工伤认定决定。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却没有对“上下班途中”作出具体的解释。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必须是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必经路线,否则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只要实在合理的时间和路线,就可以认定为工伤。笔者认为处理此类案件,应当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利益出发,结合劳动者的“上下班的时间”“上下班的路线”“上下班的目的”,对《工伤保险条例》的条款进行全面理解。
其一,从《劳动法》的出台到《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其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劳动法》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工伤保险条例》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由此可以看出后一种观点更能符合《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也更符合宪法保护人权的指导原则。
其二,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当全面准确,不能仅从字面意思进行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路途之中,但根据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不一定只有一处住所,因工作性质的不同,其工作场所也不一定只有一处,而既使住处和工作场所仅有一处,职工往返于两地之间也不一定只有一条路径可供选择,因此只要是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即应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由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不能理解为最近的路线,不能理解为职工平常较多选择的路径,更不能以用人单位提供的路径作为职工的上下班路径。
(一)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要考虑上下班的时间因素。对于“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应该是在一个合理的时间范围内,根据职工上下班路程的远近,使用交通工具的不同,考虑交通状况等因素,在合理的一段时间范围内均可以认为是上下班时间。在理解时间要素时,需要把握上下班时间和行程时间两个方面的要求,上下班时间是指正常工作或加班加点的开始(结束)时间,行程时间是指职工选择的行程路线和交通工具从单位到住处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如本案中,于某某上班的时间虽然是7:30,但由于其受伤被发现的时间是8:20,综合于某某上下班路程及受伤的情况,可以认定于某某的受伤时间是在一个合理的时间范围内。
(二)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要考虑上下班路线因素。这里所说的路线应该是上下班的合理路线,而不应该是必经路线,合理路线可以是地面路线,地下路线(地铁、过江隧道等),高空路线(高架桥等)。各种路线只要可以联系到迅捷,或者费用低、或者安全性好等理由,就可以认为是合理路线;住所地或者上班场所可以有两处以上,有两个不同的方向,无论选择哪处或者哪个方向,只要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的时间,可以认为是合理路线;职工与他人共搭车上下班而选择的绕道路线、因修路等原因交通改道的路线以及回父母或者子女家的路线,也可以认为是合理路线。
(三)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要考虑目的因素,即职工是以上下班为目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该活动是职工日常生活必需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相反,如果职工改变了这个目的,即使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也不宜认定“上下班途中”。
司法实践中,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工伤认定案件的类型也层出不穷, 现有的《工伤保险条例》已满足不了形形色色工伤案件类型,在理解的现有的相关法律条文时,我们要从保护弱者的人性化要求出发,从构筑和谐社会的目标出发,切实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样也更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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