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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致伤、是否都能认定为工伤?

发表日期:2011-05-03 19:48:54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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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四川籍务工者郭某于2001年12月进入浙江某公司,从事磷化除锈工作。2002年4月25日下午的2时许,郭某不慎被烘箱马达皮带齿轮轧伤左手食、中、环指、造成 7级伤残。

    郭某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称:事发当天,他离开本岗位去喷塑车间检查除锈产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时,不幸左手触及烘箱马达皮带齿轮。因烘箱没有安全罩,存有事故隐患,才导致其受伤。郭某与某公司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申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符合《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浙劳险[1999]333号)第8条第四项规定,应认定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诉人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责令被诉人赔付工伤津贴,伤残补助金等17万元。

    郭某所在公司接到劳动仲裁应诉通知书后提出异议,辩称郭某并非因工受伤,事发当天,郭某离开工作岗位,上厕所时途径喷塑车间,遇到该车间湖北籍女工魏某,两人开玩笑,在烘箱边追赶嬉闹过程中受伤。公司及时将他送医院治疗,并为其支付了1.5万余元医疗费用。事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公司再补偿其1000元作为返家路费。现申诉人称自己因工受伤,提出巨额赔偿要求,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请劳动仲裁机构依法驳回。

    劳动仲裁机构受理后,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公司同意再补偿其6000元,但郭某并不答应,要求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并聘请律师代为诉讼。

    经调查,正如该公司所述,郭某确在追赶嬉闹过程中不慎被烘箱马达皮带齿轮轧伤左手。当时公司领导向他了解事故发生原因时,他也供认不讳。有原先其本人签名的协议书陈述的事实及公司聘请的律师所作的调查笔录为证。在事实证据面前,郭某再也无法辩驳,只好如实承认。

    根据上述事实,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认为郭某并非在职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伤,按照有关规定,不符和工伤范围及其认定条件。因此,建议转送法院依法处理。

    2003年1月5日,经法院调解,该公司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再补偿郭某3000元,此案了结。

    [评析]

    这是一起非因工受伤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作为用人单位和务工者应从中吸取教训。

    一、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来说,郭某尽管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区域内受伤,但并非因工作原因 或履行职责造成伤害,完全是其本人过失行为所造成,只能作为民事损害案件处理,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本案告诉我们:作为用人单位应建立和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对员工应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监督 管理。否则,疏于管理,出了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即使不属工伤,按《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企业员工,上班时应认真工作,自觉遵守劳动纪律,时时处处注意安全,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工作时更不能嬉闹。若违反劳动纪律出了事故,不仅给自己带来痛苦,而且给企业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三、“兼听则明,偏信则暗”,本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事发后,不少当事人出于自身利害考虑,往往隐瞒事实。经办人员若偏听偏信,不作分析,不辩真伪,轻易采信,就会受其蒙敝。因此,调查取证时,必须认真听取双方不同意见;对存在的有异议问题,必要时可召集双方当事人当面对质,以便查明事实真相。如果只听一面之辞,不作深入细致的调查核实工作,就有可能作出错误判断和结论,造成被动后果。

    四、从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来看,明显不属工伤认定范围。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审核或查清事实之后,不应再委托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工伤,而应作为民事损害案件直接转送法院处理。否则,不仅徒增劳动行政部门工作量,而且不利于当事人及时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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