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不断加快,企业、商户如雨后春笋遍地生根。伴随着工业化生产规模的扩大和个体工商户雇工人数的猛增,劳动者在生产中因工受伤的几率明显增多,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引起的工伤赔偿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一方面,企业为维护自身利益,不惜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采用各种手段规避法律;另一方面,不少工伤事故中的受害人维权意识差,对法律设置的救济程序、方式不清楚,结果使自己步入维权误区,应得的利益化为乌有,给人民法院审理工伤案件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本文拟对审理工伤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进行粗浅的探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
在审理工伤争议案件中,劳动关系的认定是解决纠纷的前提和关键。只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才有可能构成工伤。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实现集体劳动过程中与所在单位或业主之间发生的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劳动关系具有平等性与不平等性。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通过签订劳动合同而建立的,并可以通过协商变更、中止、延续,这是劳动关系平等性的表现。但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劳资双方就由平等关系转化为不平等关系,用人单位可以支配劳动者的劳动力并可以管理劳动者,劳动者要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使得劳动关系又具有隶属性。二是劳动关系具有对抗性与非对抗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利益追求上存在对抗,即劳动者追求的是工资福利的最大化,用人单位追求的是利润的最大化;两者的对抗性是非常明显的。同时,双方之间还是一种利益伙伴关系,彼此利益处于相互依存的共生状态,如果企业效益不好,劳动者的工资奖金和福利都会受影响;劳动者的能力、技术等也会影响企业的经济效益。因此,在劳动关系中,对抗性和非对抗性始终处于此消彼长的状态。
正确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准确认定劳动关系的关键。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很相似,两者很容易混淆。区别两者,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妥善处理各类纠纷,尤为重要。从整体上看,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关系主体一方只能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关系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与法人、组织。二是主体关系不同。劳动关系主体间不仅存在平等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平等的财产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这是两者最重要的区别,也是判断两者的核心标准。三是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享有保险、福利待遇等。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劳务关系中被雇用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劳务关系中的劳务价格是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四是雇主的义务不同。劳动关系的履行贯穿着国家的干预。为了保护劳动者,《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给用人单位强制性地规定了许多义务,如必须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劳务关系的雇主一般没有上述义务。五是合同内容的任意性程度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当事人协商,如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等。但劳务关系中的劳务合同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违背强行法规定的情况下自由协商,任意性很强。六是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劳动关系纠纷发生后,应先到劳动机关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在法定期间内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劳务关系纠纷解决方式不适用仲裁前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二、关于工伤的认定问题
工伤,又称为职业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工伤保险条例》在第十五条还作了补充,将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但是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2、醉酒导致伤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
尽管《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较为周全的规定,但实践中所发生的情况却远比《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情形要复杂的多。如参加由单位组织的文体、旅游活动;在单位自备的休息室进行午休或加班休息时遭受意外伤害;在上下班规定的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的非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等其它意外的;因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进行相应手术或因工受伤后遭遇医疗事故造成伤害或加重伤害的;在单位食堂就餐时发生集体中毒造成伤亡的等等情况,这些情形显然与单位的集体工作或利益有关,也涉及到单位贯彻国家政策的问题,职工由此伤亡又与职工在业余时间受到伤害完全不同。有些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和审判人员认为这些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应认定或视同工伤,但也有人认为它不属于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的三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笔者认为,从《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一系列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上来看,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可见立法重点保护的是劳动者,即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加强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方向。近几年来,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都在突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审判工作中对法律条文中模糊条款的理解和运用应朝着有利于弱势群体利益的方向理解已成为一项通行原则。因此,在审查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对劳动者的工伤认定是否正确时,不能简单的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还应结合案情,本着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宗旨,深刻理解“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这个原则,准确把握。只要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伤亡事故,且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我国的法律、法规不相抵触,就可以视同工伤。
三、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与其他诉讼案件相比,其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特定的,只能是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本地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此可见,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的机关只能是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而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都是由不服工伤认定的行政相对人发动的,由此决定了其被告一方只能是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
2、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的诉讼主体必然有第三人。
一般的行政诉讼案件,诉讼主体只有原告、被告,像限制人身权利、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侵犯自主经营权、行政机关拒绝履行职责或违法要求公民履行义务等等,这些案件绝大多数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一对一之间的诉讼。而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总是有两方,即作为用工一方的单位和与其有纠纷的劳动者一方。无论作为诉讼主体的原告是用工单位还是劳动者,也无论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是维持还是撤销,都会对另一方的权益产生影响。因此,在诉讼中应注意保护另一方的诉讼权利,如果原告在起诉时,未将另一方列为本案的第三人时,法院应告知原告应追加另一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以职权通知另一方以第三人的身份到庭应诉,并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当然,在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可以依法缺席审理,并不影响审判的进行。
3、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原告主体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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