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马某于1989年5月到某某饭店工作,双方于1997年9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1998年5月双方又签订了延长劳动合同协议书,期限至2000年5月25日。马某在某某饭店工作期间,受某某饭店指派到甲商店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980元。因甲商店在中国境内无法人资格,其在某某饭店内租赁场地进行经营,对外活动均以某某饭店的名义进行。1998年5月29日上午,甲公司在天安门广场举行老爷车接力赛发奖仪式,马某在现场工作,其间发生事故,马某受伤。1998年8月3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科认定马某受伤为工伤,后经北京市东城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等级为8级。1999年3月3日,马某与甲商店的上级主管公司甲公司达成《清算协议》,约定由甲公司一次性支付马某8万美元,该赔偿包括事故的任何和所有支出费用,旅行费用和对马某的精神损失,赔偿金额为现在或将来、直接或间接与该事故有关的索赔的最终和全部赔偿金额。2000年4月20日,在某某饭店与马某合同期满前一个月,某某饭店以书面形式通知马某双方不再履行合同,其理由是甲商店已一次性补偿马某8万美元,此笔款项包括马某现在以及将来的各种损失,某某饭店不应再承担任何义务,包括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马某在接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后,以自己在工伤期间某某饭店无权终止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某某饭店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由某某饭店支付工伤津贴、伙食补助费、报销2000年3月至8月的医疗费。
处理结果:
第一、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结果:
(1)、双方于2000年5月起继续劳动合同,由某某饭店为马某安排适当工作;(2)某某饭店补发马某津贴5940元;(3)驳回马某其他申诉请求。
第二、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饭店与马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马某受某某饭店指派在甲商店工作,期间发生了工伤事故。甲商店虽已就工伤对马某给予了一次性赔偿,但某某饭店与马某之间没有就劳动关系的问题予以协商,某某饭店应支付马某在工伤期间相应的工伤津贴。同时,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职工在工伤期间,用人单位不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据此判决:一、某某饭店有限公司与马某自2000年5月26日起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由某某饭店有限公司为马某安排适当工作;二、某某饭店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马某工伤津贴人民币5940元。
第三、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处理: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饭店与马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合同履行。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马某受某某饭店指派在甲商店工作,其间马某发生了工伤事故,经有关劳动部门鉴定,马某的工伤等级8级,对此某某饭店与甲商店应承担相应责任。工伤事故发生后,就有关工伤赔偿问题马某与甲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甲公司一次性支付马某工伤费用8万美元并已实际给付,应视为甲公司与某某饭店共同就马某工伤事故所作的相应赔付。马某在获得该款后,仍要求某某饭店就其工伤支付工伤津贴缺乏依据,一审判令某某饭店补发马某工伤津贴不当,某某饭店对该部分的上诉请求应予确认。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工伤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某某饭店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要求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焦点问题:
1、马某、某某饭店有限公司、甲公司三者之间是什么关系?
2、甲公司已经实际支付马某工伤费用8万元,该笔费用能否视为某某饭店给予马某的工伤赔偿,马某还能否再向某某饭店请求工伤津贴的权利?
3、劳动者发生工伤并被鉴定为有伤残等级的,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合同?
案件评析:
一、三者之间是什么关系
从案情介绍来看,马某是某某饭店的职工,彼此签有劳动合同;受饭店指派,马某到甲公司的商店工作。虽然甲公司的商店是租赁某某饭店的场地,以饭店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但是它必竟属于甲公司。因此,马某与某某饭店存在劳动关系,某某饭店与甲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即劳务关系,马某与甲公司也是一种劳务关系。
二、马某的工伤待遇应由谁承担
由于甲公司是中国境外的经济实体,在中国境内无法人资格,所以某某饭店对马某的派遣及其工伤问题,可比照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30条规定执行,即应由某某饭店向甲公司索取伤害赔偿。甲公司支付的8万元美金应当归马某所有,但应偿还某某饭店先期垫付的费用,马某不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马某伤残等级为8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10个月的工资),可享受该《试行办法》规定的其他待遇,如:在职伤残补助金,旧伤复发工伤医疗等待遇。
三、劳动合同期满,某某饭店可否终止与马某的劳动合同
首先,应明确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不是同一概念。其次,《劳动法》第29条第1项规定的内容是,对因工负伤被确认为伤残等级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部颁发的“劳部发[1996]266号”部门规章第24条第5项规定:“伤残程度被评为7级至10级……劳动者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说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可以与伤残等级为7至10级的工伤职工终止劳动合同,但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前不久,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35条第2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级至10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这就更明确地规定,对于伤残等级为7至10级的工伤职工,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是可以与之终止劳动合同的。因此,某某饭店于2000年4月20日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马某,合同期满终止履行合同,应当予以支持。
顺便谈及一点,北京市于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43条规定,对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合同期满,只要其要求续订,用人单位应当与之续订合同。而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实行。因此,自2002年2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期间,在北京市伤残等级为7至10级的工伤职工,合同期满,该职工要求续订合同的,用人单位不能与之终止合同。在此期间之前和之后,对伤残等级为7至10级的工伤职工,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可以与之终止合同,但要支付相应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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