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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与监狱工伤医疗纠纷法律探析

发表日期:2011-05-03 19:47:46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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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到监狱外医院治疗,罪犯没有选择医院的权利,只能由监狱根据病情确定送往治疗的医院,无须罪犯的承诺。所有这些进一步印证了:即使是监狱对罪犯的疾病治疗,也明显不同于社会医患关系,不属于医疗合同关系,仍然具有鲜明的刑罚强制性的色彩,仍然属于刑事法律关系。

(2)罪犯的医疗经费为国家预算内行政事业经费,非罪犯个人经费,监狱医院不收任何医疗费用,不存在丝毫的经营性质。和社会医院明显不同。虽然部分社会医院被列为事业单位,但也具有一定的经营性质,均存在以药养医的现象。为什么社会公民医疗经费享受不到国家拨款,罪犯反而能够享有,根本原因还在于罪犯是在监狱内接受刑罚惩罚的服刑人员,与监狱存在刑事法律关系。因此,从罪犯的医疗经费亦可印证监狱对罪犯的疾病治疗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医患关系。


(3)从救治医师来看,和社会医院也不相同,监狱医院内部医师,均为监狱人民警察。


(4)从医疗服务的性质来看,社会上医疗服务具有“准公共产品”的性质,监狱医疗服务的对象仅为在押罪犯,不具有公共性质。从这一点来讲,亦说明监狱和罪犯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医患关系。


(5)从医疗主体来看,监狱医院不符合法定医疗机构的标准。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医疗机构治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2)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3)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5)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6)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监狱医院为监狱内部的一个卫生治理部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具备医疗机构资格。仅类似工厂内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卫生室。而工厂内部卫生室和工厂员工因疾病治疗发生的争议,我们认为非医疗合同关系,应为企业内部劳动关系。


因此,虽然同为救死扶伤,但监狱医院对罪犯的医疗行为和社会医院有着本质的区别。罪犯或其代理人假如熟悉不到监狱医院的性质,熟悉不到监狱医院和社会医院医疗行为存在的本质区别,熟悉不到罪犯为什么到监狱医院治疗,仅以监狱医院对罪犯有医疗行为,片面认为双方之间的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医患关系,这就混淆了事物的现象和本质。


2、该类案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法律关系3、实践中,不少同志依据监狱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第七十三条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认为一旦罪犯与监狱发生工伤争议,就应该按劳动法律关系处理。近几年来,江苏省监狱治理局和司法部先后出台了关于罪犯工伤处理的规范性文件,个别地区法院认为该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或劳动规章的规定,直接援用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罪犯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决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因此,监狱与罪犯之间的关系决不等同于劳动法律关系。何况监狱法第七十三条“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只是要求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何谓参照?参照即参考,参照的规定不同于可以直接援引用于判决的法律依据。既是参照,并不必然依照,既可选择适用,亦可选择不适用。因此,不能因为监狱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将该类案件认定为劳动法律关系。


4、该类案件非行政治理机关与行政治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5、虽然监狱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治理,监狱人民警察已经被列为公务员序列,但作为治理者的监狱与被治理者罪犯,并非行政机关与行政治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不是行政行为,而是刑事司法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刑事司法行为的主体,只限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军队保卫部门,行政行为的主体范围比较广泛,包括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委托的人以及法律授权行使行政权的单位。刑事司法行为必须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如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通缉、搜查、收押、监外执行、减刑假释、保外就医、释放监狱服刑人员等。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将刑事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区分开来,将刑事司法行为列为不可诉行为。我国国家赔偿法将监狱治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承担的赔偿责任列入刑事赔偿范围,和行政赔偿明确区分开来。因此该类案件不为行政法律关系调整。


二、该类案件应适用的法律


1、因工伤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适用我国《监狱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我国《监狱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条法律规范意谓:该类争议只能由监狱参照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争议处理机关为刑罚执行机关,既不适用劳动仲裁程序,亦排除了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判权、罪犯对监狱的诉权。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只是参照,并不要求必然依照。监狱治理机关据此完全有权制定本系统处理该类案件的规范性文件用以指导基层监狱处理该类纠纷。这样并不有悖于上位法的规定。同是工伤,为什么社会上职工按民事案件劳动法律关系处理,而对罪犯只能按照监狱法处理?根本原因就在于监狱和罪犯之间最本质的法律关系,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与罪犯之间的关系。如罪犯一味坚持双方的医患关系,将陷入本末倒置、混淆事物现象与本质的境地。


2、其它因病死亡的,应适用监狱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我国监狱法对罪犯因病死亡罪犯家属发生的争议专门作了规范,规定了非凡的处理程序,应适用其非凡规定。《监狱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做出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做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做出鉴定。”此程序,与社会上医患纠纷处理程序有两点完全不同:一是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只能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中的“可以”两字貌似可选择性法律规范的字样,但在此法律规范中,只有一个选项,没有第二个选项,因此仍属强制性法律规范。原告寻求的司法救济途径只能向人民检察院反映,由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刑罚执行监督权力,解除原告的疑虑。二是罪犯因病死亡和非正常死亡的医疗鉴定单位只有两种单位:监狱和人民检察院,截然不同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假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非正常死亡已经做出法医鉴定,在与监狱的争议中,刑释人员或其亲属则无权申请其它单位再次进行医疗鉴定。


三、罪犯司法救济途径即诉权的建立与完善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监狱不仅不是该类民事案件的适格主体,而且按照应适用的法律规定,罪犯在与监狱的工伤和医疗纠纷中依法根本不享有诉权。这将凸显出我国对罪犯人权保障程度的低下,严重影响我国监狱在世界上的形象。诉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国民的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拥有平等而充分地寻求诉讼救济的权利,即以国家的审判权保护国民的合法权益。为实现诉讼目的,必须向国民开放诉讼制度,使国民享有向国家请求利用这一制度的权能。诉权是宪法赋予国民所享有的请求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诉权的“宪法化”,是现代宪政发展趋势之一,而且这一趋势日益呈现出普遍性来。如今,许多国家和地区已将诉权上升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事实上,所有国家都承认国民享有诉权,尽管宪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之。我国宪法应当明确规定国民享有诉权及其保护性规定,从而明确和昭显诉权的宪法性地位和价值。罪犯虽然是触犯刑律接受刑罚的人,但仍是我国公民的一部分,亦应象其他公民一样平等地享受诉权。然而,当罪犯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监狱内受到侵犯而又不构成刑事案件时,他们像被刑事拘留、逮捕等其他刑事司法行为相对人一样,按目前法律规定享受不到诉权,只能向人民检察院反映或按《国家赔偿法》寻求国家刑事赔偿。然而国家刑事赔偿中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最终解决和确定刑事赔偿问题的最终决定程序,只是一种非讼非凡程序,并不能因此说明罪犯有权寻求国家刑事偿而享有诉权。


给予刑事司法行为相对人包括罪犯以诉讼权利,以便其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犯时,能够平等而充分地寻求诉讼救济,能够享受到国家审判权对国民给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应该尽快列入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建议监狱法修改时,将第七十三条修改为:“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监狱法》第五十五条后亦相应增加:“对人民检察院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以赋予罪犯真正的诉权,进一步拓宽罪犯司法救济权,提高我国对罪犯的人权保障水平,树立我国监狱在世界上的良好形象。


注:


①王利明2003年中国民商法网《法律关系方法论》


②柳经纬、李茂年2003年中国民商法网《医疗合同的非凡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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