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志强家具厂。地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闸黎湖工业区内。
投资人:陆刚强,厂长。
委托代理人:颜知明,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ml:namespace prefix = st1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
委托代理人:蒋正勇,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同济西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招汉铨,局长。
委托代理人:冼雄杰,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倪海涛,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志强家具厂因张某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佛禅法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张某是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志强家具厂的员工,自2001年进厂至今,一直从事喷漆的计件工作,暂住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大闸黎湖村吴桂婵编号为24号出租屋。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原告的受伤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本案主要是围绕被告所作出NO.3001192《工伤认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不认定为工伤的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原告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时是否发生在上班的途中。根据被告认定原告的受伤不属工伤的主要证据,即《工伤认定申请表》、张某的调查笔录、罗锦标与范桂定出具的《证明》、顺德市乐从镇志强家具厂出具的《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龙江中队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