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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志强家具厂与张某工伤认定纠纷上诉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47:38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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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161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志强家具厂。地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闸黎湖工业区内。
  
  投资人:陆刚强,厂长。
  
  委托代理人:颜知明,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ml:namespace prefix = st1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1979221出生,住四川省泸县玄滩镇东风村九社8号。
  
  委托代理人:蒋正勇,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同济西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招汉铨,局长。
  
  委托代理人:冼雄杰,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倪海涛,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志强家具厂因张某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佛禅法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张某是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志强家具厂的员工,自2001年进厂至今,一直从事喷漆的计件工作,暂住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大闸黎湖村吴桂婵编号为24号出租屋。20031122,原告在第三人厂加班至晚上约12时,与女朋友等人前往顺德区龙江镇泸州饭店吃夜宵。同年1123140分,原告在顺德区龙江镇工业大道扒头桥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脚受伤,对方的汽车肇事后逃逸,原告被送往顺德市龙江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13日。2004216,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219日,被告立案受理。同年38日,被告作出NO.3001192《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出租屋是在乐从镇大闸黎湖村吴桂婵编号为24号出租屋,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是从龙江泸州饭店吃完夜宵后回乐从途中。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同年316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年512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佛府复决〔200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NO.3001192《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遂于同年5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原告的受伤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本案主要是围绕被告所作出NO.3001192《工伤认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不认定为工伤的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原告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时是否发生在上班的途中。根据被告认定原告的受伤不属工伤的主要证据,即《工伤认定申请表》、张某的调查笔录、罗锦标与范桂定出具的《证明》、顺德市乐从镇志强家具厂出具的《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龙江中队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200311221130分已下班,但并无明确原告下班后,是否再回厂加班。第三人的证明也仅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户籍地、暂住地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等,而对原告吃完夜宵后是回厂加班,还是回宿舍休息并无明确。但对当晚原告加班到约12时去吃宵夜、当天的货还未喷完漆等事实,原告的陈述与证人范桂定的证词是一致的,即回厂加班的可能性并不完全排除,故被告作出熊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是从龙江泸州饭店吃完夜宵后回乐从途中的事实认定存在不确定性,而不确定的事实将引起不确定的法律适用后果,证据则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因此,被告据此确定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的No.3001192《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No.3001192《工伤认定书》,由其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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