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本问题的前提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劳动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法律规定。强行性法律规定是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当事人在其订立劳动合同的活动中必须遵守,否则即属违法。这类强行性规范主要有劳动保护规定、工作时间规定、劳动者基本权利规定、对妇女儿童特殊保护规定等。有的用人单位如一些私营企业、三资企业无视妇女的平等就业权及基本人权,限制妇女就业或在招工合同中以不得于合同期间结婚或生育为条件,一旦这些妇女结婚或生育即以违约为由解除合同;有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规定了较长的劳动时间,且不给予相应的补助性工资;诸如此类,不一而足。以上均可明显地表现在劳动合同条款中,而有一种不合法劳动合同,单就其内容看,并不违法,但由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本身为法律所限制,如果仍然从事签订合同的行为,仍可因违法而被认定无效。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违反了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但应注意的是,该条款无效,如不影响劳动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对此有一个典型案例:天津市塘沽区生产服务管理局建筑工程公司第七施工队承包的天津碱厂除钙塔厂房拆除工程,于1986年10月转包给本案被告个体工商户业主张学珍组织领导的工人新村青年合作服务站,并签订了承包合同。1986年11月17日,由服务站经营活动全权代理人、被告张学珍之夫徐广秋组织、指挥施工,并亲自带领雇佣的临时工张国胜等人,拆除混凝土大梁。在拆除1至4根大梁时,起吊后梁身出现裂缝;起吊第5根时,梁身中间折裂(塌腰)。对此,并未引起徐广秋的重视。当拆除第6根时,梁身从中折断,站在大梁上的徐广秋和原告张连起之子张国胜(均未系安全带)滑落坠地,张国胜受伤,急送天津碱厂医院检查,左下躁关节内侧血肿压痛,活动障碍,湿片未见骨折。经医院治疗后,开具证明:左跺关节挫伤,休息两天。11月21日,张国胜住进港口医院,治疗无效,于12月7日死亡。经天津市法医鉴定,结论是:张国胜系左内躁外伤后,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致脓毒败血症死亡。后又经塘沽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张国胜系外伤所致脓毒败血症,感染性休克,多脏器衰竭死亡,医院治疗无误。张国胜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
张国胜工伤后,服务站及时送往医院检查、治疗;死后出资给予殡葬。除此,原告为给张国胜治病借支医疗费用、误工工资等费用共损失17600.40元。
张国胜死亡后,由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共同要求塘沽区劳动局予以裁决。劳动局经过调查,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是张国胜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服务站负担;服务站一次性付给张国胜家属抚恤金2000元,不再承担其他义务或责任。张连起、张国莉接受上述意见,张学珍拒绝。随后,张连起、张国莉向塘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解决原告张国莉的住房问题。
被告辩称:原告张连起之子张国胜人站填写登记表时,同意“工伤概不负责”的说明,又张国胜死因不明,因此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只能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张国胜家属一定的生活补助;至于解决张国莉住房问题,服务站无此义务。
塘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学珍的经营活动全权代理人徐广秋在组织、指挥施工中,不仅不按操作规程办事,带领工人违章作业,而且在发现事故隐患后,不采取预防措施,具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发生事故而忽视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发生事故的心理特征。因此,这起事故,是过失责任事故。经鉴定,张国胜死亡是工伤后引起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被告张学珍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她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属无效民事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由于过错侵害了张国胜的人身安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张国胜死亡前的医疗费、家属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等费用。
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塘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7条的规定,于1988年12月24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张学珍赔偿原告张连起、张国莉18000元,从1989年1月至1989年12月10日,分6次付清,每次付给3000元。(二)鉴定费120元,由被告承担。因为该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4日〔88〕民他字第1号):“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无效。”其中包含三点理由:(1)该免责条款(即“工伤概不负责”条款,下同)侵犯了劳动者依宪法所享有的受劳动保护的宪法性权利。这一宪法性权利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2条规定的。(2)该免责条款违反了雇主依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应给予雇员劳动保护的义务。这一义务由《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30条第1款作了规定:“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3)该免责条款违背了社会主义公德。按照《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违反了该基本法的规定,也应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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