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月,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房屋建设项目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先某。2005年2月21日,先某聘用喻某到其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62元,月工资为1297元,双方没有签定劳动合同。2005年4月13日,喻某在工作时,不慎从工作平台上摔下来,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桡骨远端骨折。2005年6月17日,经医院进一步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需住院治疗。2005年7月,喻某向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喻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7月14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自2005年2月21日至4月1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7月25日,喻某向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于2005年8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喻某为工伤。2005年10月,喻某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05年11月11日,经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喻某为伤残八级。因某建筑公司未给予喻某相关的工伤待遇,喻某于2006年1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06年1月,某建筑公司以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违反程序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后被驳回。2006年2月9日,仲裁委裁决某建筑公司向喻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等共计67302元。某建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收到裁决书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驳回喻某的仲裁请求。在一审诉讼期间,喻某以生活困难为由申请先予执行,一审法院裁定某建筑公司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喻某支付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喻某所受损伤已经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双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由于某建筑公司无法证明喻某所受工伤是由于其本人故意或过错造成的,故某建筑公司应对喻某工伤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且喻某因伤已无法从事原工作,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喻某因工伤残,依法可享有工伤待遇,其请求应予支持。由于某建筑公司未为喻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该公司给予喻某有关的工伤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某建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喻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共计61364.3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从本案得到的启示:
当前,农民工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已成为备受关注的热点问题。多数农民工的文化水平较低,法律知识欠缺,对于劳动法了解不够,不少农民工不知道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仲裁前置案件,对于工伤赔偿的程序不了解,转而以雇佣为由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使自身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人身损害赔偿的认定条件、责任承担及赔偿标准与工伤赔偿有所不同)。本案是一起现实中十分常见的建筑工地工伤损害赔偿案件,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喻某最终胜诉取得赔偿金。其中几个要点值得我们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加以重视:
一、通过法定程序,确认关健事实。
在工伤赔偿案件中,工伤认定书是必要的事实证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实践中,大多数农民工与建筑单位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能直接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无法获得工伤认定。此时,应当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进行确认。本案中,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先某,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由某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生效裁决就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劳动者可据此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二、在法定的时限内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规定了用工单位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是实践中多数用工单位都没有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因此都会怠于申请进行工伤认定。针对这种情况,《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三、损害赔偿金的计算。
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可享有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如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应当由其给予劳动者有关的工伤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还要及时进行劳动功能障碍及生活自理障碍等级等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致残的,可享受生活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如果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致亡的,其直系亲属可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劳动者发生工伤,上述费用及补助金在条例中均有具体的适用条件和计算标准,都是请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
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44条规定,对于追索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先予执行,由仲裁庭裁决后移送人民法院执行。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申请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提供担保。因此,建议劳动者如确有困难,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在仲裁阶段提出申请,避免因无力提供担保而无法实现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