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于2004年2月起在某货场做装卸工。工资按月定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该货场属个体经济组织,业主为严某。2005年10月18日黄某在上班期间,受业主严某指派在拖拉机上装卸木头时,从车上跌落地面而受重伤。事故发生后,黄某被送往医院抢救,2006年1月9日出院,同年6月23日再次住院治疗,同月27日出院。期间严某支付了黄某大部分住院医药费,尚余7259.50元由黄某自付。黄某受伤后,严某除支付部分医药费外未向其支付其他费用。2006年3月20日,黄某的受伤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1日,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其伤残程度为伤残3级,并部分护理依赖。同年8月30日,黄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由严某按《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立案受理后,因严某对伤残鉴定级别有异议,要求其申请到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故本案中止审理。同年12月8日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级别仍为3级。同年12月21日,仲裁委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严某辩称,经向工商局申请,工商营业执照于2006年9月25日已被注销,因此,其主体已不存在,所以也就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而黄某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伤残鉴定结论已发生法律效力。严某是在劳动仲裁期间,尤其是在严某以货场的名义申请到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而注销营业执照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申诉人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严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委经开庭审理后,支持了黄某的申诉请求,裁决严某支付黄某工伤保险待遇。严某对裁决不服,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支持了仲裁委的裁决结果。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货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被注销,黄某的申诉请求能否得到仲裁委的支持。本案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该货场营业执照已被注销,用人单位已不存在了,对申诉请求仲裁委应予以驳回。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该货场营业执照已被注销,但根据工商登记情况,严某属于个体工商户,仍需以个人财产对本案的工伤事故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为大多数人意见。
本案引出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劳动者与个体经济组织发生争议时,当该个体组织用工主体已被注销的情况下,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未作规定。而在生产经营中,个体工商户虽有用工资格,属于用人单位,但就其本质而言,在生产经营中仍是以自然人的面目出现,以自然人的法律身份对外承担责任,其营业执照仅仅是该自然人对外经营的资格证明,以及该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即其经营范围的限制。法条依据为:根据《民法通则》第26条、第29条,《民事诉讼法》第49条,《民诉意见》45条、46条。上述法律规定相互呼应,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层面,决定了个体工商户的民事主体地位、民诉主体地位、权利义务规范。根据《民法通则》第29条“个体工商户、农村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联系到本案,个体工商户严某应当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在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一裁二审”的体制下,为保证仲裁和诉讼的统一性,仲裁委员会宜按《民诉》、《民通》、《民诉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该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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