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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空否认工伤难采信

发表日期:2011-05-03 19:46:21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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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李某2002年2月受雇于某市塑胶厂,同年11月15日,他在工作中右手被压伤,经医院治疗, 做了右腕截肢手术。李某伤愈出院后,要求厂方支付伤残补偿。双方协商未果,李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申诉,要求确认为工伤,依法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李某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认为,李某与该厂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李某确在工作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相关规定,认定其为因工负伤。


该厂不服,以李某虽为该厂职工,但受伤那天“未上班”为由提起行政复议。2003年6月17日,市人民政府作出复复议决定,依法维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作的工伤认定。2003年7月10日,该厂又以同样理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于9月30日作出行政判决:李某在上班时右手被液压机压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该厂诉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维护作出的工伤认定。


同年11月,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庭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厂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补偿李某工伤津贴、伤残补助金、抚恤金等合计9.5万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受伤那日是否在厂上班?按该厂说法,如果李某没有上班,那么,他到底在何处受伤?该厂既然承认李某为其职工,若有事外出理应请假,为何出事那日他没有上班?若事实果真如此,则不难举证:因为当日员工考勤登记表可以作为证据;亦可让当日一起上班的员工作证。《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述规定,与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相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用职权后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确认工伤前已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核实告知书》送达厂方,但厂方一直置之不理,避而不谈李某究竟在何处受伤,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否定之辞。法院开庭审理时,也不见老板所谓的“证人”出庭作证。据了解,事发后该厂早已做好打官司的准备,曾告诉员工:谁敢为李某作证,就马上辞退谁。可见,一起上班的员工不敢为李某作证,是因为怕被解雇。


本案因工伤补偿引起争议后,该厂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其目的显然是为了拖延时间,以便少赔钱或不赔钱。不管怎样,事实是客观存在,任何人无法掩盖,现场目击证人和参与过调解的知情人均可以查证。


发生工伤事故后,双方应在平等自愿、公平合理的基础上,依法及时妥善处理。如果置事实于不顾,滥用诉讼权利,不但解决不了问题,最终也逃避不了应负的经济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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