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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伤残后……

发表日期:2011-05-03 19:46:18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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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某文化用品包装厂招王某为操作工,负责维修,保养工作。同年9月25日下午三点,王某在清洗胶辊机时,因电源没有切断,不慎将左手大拇指、食指、中指被胶辊机压伤,企业当即送其到杭州市级医院治疗。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5460元。企业支付了绝大部分医疗费。2002年1月22日,企业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打了报告,2002年1月28日,劳动行政部门对王某工伤作了认定,接着王某要求企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遭到企业方拒绝。于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劳动者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02年3月19日,当地劳动伤残鉴定委员会对王某伤残鉴定为九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受案后,多次对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在2002年4月9日仲裁委按照工伤九级伤残规定,作出企业应支付王某二个月医疗期间工伤津贴和企业应支付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裁决书下达后,企业以所谓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九级结论不符合有关规定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对王某伤残等级另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法院立案后,就企业对王某伤残等级请求重新作司法鉴定产生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同意企业的重新鉴定请求,给王某作司法鉴定。根据民事诉讼的义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既然企业方在仲裁阶段对另一方伤残等级有异议,现在当事人依法诉讼,作为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和诉讼地位上是平等的原则,准予企业要求可以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第二种意见:采纳企业重新鉴定请求但不能作司法鉴定,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因为职工伤残鉴定,是对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产生所依据的是医学检查,是一门非常专业的工作,具有较高学术性,因此,基层一级医学检查有一定条件的局限,同时也要防止人为因素等原因,企业一方有异议,人民法院应该提请原鉴定职工伤残等级的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这样有利对案件的审理。


第三种意见:法院既不能提请司法鉴定,也不能提请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理由是:(1)工伤鉴定的职权属于劳动鉴定委员会。因为工伤鉴定属于行政权而不是司法权的范畴。是国家赋予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一种特定职权。劳动鉴定是一种非常专业的工作,需要综合运用各种知识,如伤残标准,劳动法规、劳动政策等,其他鉴定部门虽然可以参照相应的标准进行认定,但是受业务知识局限,可能会出现偏差。(2)如果司法鉴定介入工伤鉴定,可能造成工伤待遇支付标准的不一致。因为工伤是实行危险分担原则,工伤事故是现代文明的一种风险,由享受社会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来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其工伤保险费用打入生产成本,最终转嫁全体消费者承担。按照法律规定,工伤待遇支付是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而不是企业。因此,一旦出现司法鉴定与劳动伤残鉴定作出等级不一致时,就会造成工伤待遇支持的矛盾。(3)法院委托原鉴定伤残职工机构的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和《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浙劳险[1999]333号)的有关规定,工伤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逐级申请复查或重新鉴定。而没有授权于企业申请复查权或重新鉴定权。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五十七条:“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鉴定。”1999年浙江省发布《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六十条也就同样内容作出规定。从这些规定中,不难发现其规定的合理性。因为,工伤伤残是职工,被鉴定的当事人是职工本人,而不是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职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企业没有这种权利。其次,工伤待遇支付不是企业,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是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此,对伤残职工的工伤待遇的支付,没有损害企业利益。当然,企业尚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不在此列。企业没有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企业和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应该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如没有缴纳的,当职工伤残后,也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造成后果,也是对企业的一种惩罚,理所当然要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支付伤残职工工伤待遇企业不是主体,因而无需提出对职工重新鉴定,引起诉讼无法律依据。故而,法院可驳回企业就对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诉讼请求。但因为笔者学识肤浅,对审判机关的看法不敢苟同,请各位专家们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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