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址: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某地
法定代表人:XXX
被申请人: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X路X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某工人作出的工伤确认结论,于2001年12月17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示:撤销被申请人2001年8月9日对某工人作出的工伤确认结论。
申请人称:某工人于2001年2月19日进厂,原是V型机操作员,从2001年4月份起由车间主管安排到大锯接料。2001年5月30日上午11时50分左右,由于大锯操作员有其它公务,关掉大锯后离开。某工人在大锯操作员离开后自己擅自打开大锯操作造成了事故。某工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操作不属于自己操作的机器设备,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属蓄意违章,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后,不向申请人送达认定书,违反程序。申请人提交了《广州市职工工伤确认表》,申请人木工车间主管XX、副总经理XX、员工XX的证明材料和申请人内部管理条例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某工人于2001年2月19日进厂,原是V型机操作员,申请人在2001年8月7日填写的《广州市职工工伤确认表》中已经承认其职工某工人2001年5月30日在工作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擅自操作大锯造成事故导致受伤的事实。申请人未能提供他蓄意违章的证据。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后曾通知申请人领取,但申请人一直未领取。被申请人认定某工人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了《广州市职工工伤确认表》复印件。
经查,申请人员工某工人原系申请人木工车间V机操作员,2001年2月19日进厂。在2001年5月30日上午在车间操作大锯工作时发生事故导致受伤。2001年8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广州职工工伤确认表》,事故经过记载:某工人未经车间主管安排,擅自操作大锯受伤。2001年8月9日被申请人在该确认表上加具“经查确认为工伤”的意见。
复议机关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11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后,应当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作出是否工伤的决定;认定工伤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但是,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某工人受伤经过已经进行调查取证,也未向申请人送达工伤确认表,违反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11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在工伤确认表中未引用所适用的法规条款,答辩时称是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认定某工人受伤属工伤,但提交的《广州市职工工伤确认表》不足以证明某工人是在本单位从事日常生产、工作中受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01年8月9日对某工人作出的工伤确认结论。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点评:法律的事实与我们百姓眼中的事实不是一回事,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法律上不承认其为事实。说得是有些玄乎,但不这样理解就难以领会“证据”的重要性。证据在复议诉讼中非常重要。行政机关在行政复义和行政诉讼活动中,作为被申请人(被告),对涉诉行政行为合法成立负有证明责任。所谓证明责任,实际包括两层意思:一是提交证据的义务,即所谓的“举证”;二是如果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将会承担败诉的后果。平时我们所讲的“证明责任”更多是强调后一层意思。
工伤认定属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其认定结论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涉及的负伤员工,也许当时确实是因工负伤了,但由于被申请人在复议活动中未能向复议机关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认定便是很自然的事情了。事后负伤员工不服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复议决定,该员工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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