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氮肥厂因效益差,负债累累,于1996年秋宣布破产。1996年终,将厂房和机械设备租赁给外县陈老板生产化肥,注册为“某县化肥腾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承租期为5年。原厂的老工人均于1997年10月应聘在腾飞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廖某被聘任为总经理办公室主任,刘某被聘任为车间机械维修工。
2000年5月27日下午,刘某同另2人到廖某办公室查加班工时,刘发现自己5月10的早班加班被少记了半小时,且发现原考勤底稿有改动字样,便对廖某进行人身攻击,先恶语伤人,继而动手打人。在廖某找来考勤员将少记的部分纠正后,刘仍不服气,再次动手将廖的左耳鼓膜打破。廖住院月余,用去医药费3400元。刘某得知腾飞公司与廖某向司法机关报案的消息后,便趁机逃逸至今。廖某出院后经劳动鉴定为8级伤残,事后廖某多次向腾飞公司提及工伤待遇,腾飞公司认为是相互斗殴所致,不承认是因工负伤,不给报销医药费,不给安排上班。廖某鉴于腾飞公司的承租期将满、期满承租人可能不再续租和凶手长期逃逸的情况,便于2001年6月26日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
在核准事实后,仲裁委提出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仅为半小时的加班工时,在廖某找来考勤员已纠正的情况下,再次伤人致残,纯属刑事犯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必做出工伤认定。因为刘某的行为造成了廖某的人身损害,所以廖某有权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此,仲裁委不应受理此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既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自诉案件,又属于因工致残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应当受理此案。但是,按照我国的司法原则,应先审理刑事案件再处理民事纠纷,即由法院判决后,再经劳动争议仲裁,其补偿的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
第三种意见认为,申请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本单位的工作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按照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8条(五)项“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认定其属因工致残。按照我国的司法原则,应由法院先受先审,但根据本案刘某行凶后逃逸至今和承租人即将届满不再续租的特殊情况,仲裁委不仅应当受理,而且应当先审,根据《劳动法》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先由被诉人给付申诉人因工致残的相关待遇。但应遵循不重复给付原则。今后凶手归案,由案判机关作出民事损害赔偿判决时,超出部分归申诉人所有。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