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黄某到惠东县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黄某是某水泥厂的工人,2006年4月,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导致黄某受伤,但肇事车辆却逃逸了。事故发生后,厂方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了,且厂方及黄某均未申请工伤认定,现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已过。经我处向社保局查询,厂方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黄某购买工伤保险,交纳保险费用,也未在黄某受伤后30日内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本文通过分析工伤保险与雇主民事赔偿责任的关系,再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提出笔者对该案的处理意见。<?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一、工伤保险的性质
1、工伤保险的概念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赔偿保险,是指职工因工而致伤、病、残、死亡,依法获得经济赔偿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是由国家强制设立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保险费,在出现职工职业伤害时,由保险经办机构向职工赔付保险款。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是在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工伤保险通过对工伤职工及其家庭提供医疗照顾、生活保障和经济赔偿,以减轻工伤职工所受经济上的损害,并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它是基于对工伤职工的赔偿责任而设立的一种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保险费用,职工不负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2、工伤保险的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工伤保险法规的一项重要原则,该原则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无论自己是否有过错,一旦发生伤亡事故,都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意追求事故发生者除外);另一层含义是用人单位无论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事故,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3、申请工伤认定的程序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2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超过期限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条例》未作出规定,但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一般不予受理。
二、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性质
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是在雇佣关系中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则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雇员在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的过程中,可能使自己受到损害。对这种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对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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