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描述
汪某于2003年初到一家建筑公司当焊工。由于工作紧急,忽略了签订劳动合同。工作不久后再一次管道施工中,汪某的大腿被大口径铸铁管挤断,因骨头和肌肉大面积破碎,无法进行再接手术造成终身残疾。伤情稳定后,汪某找公司领导要求赔偿,公司领导以未与汪某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无法赔偿。汪某非常后悔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失去法律保护。但刘某仍像劳动保障部门咨询,看能否讨回个人的权益。
案例分析
汪某虽然没有与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他与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他仍然受到法律保护,确切的说没有失去《劳动法》和《贡山保险条例》的保护。
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就适用劳动法。”《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突眼部确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九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据此用人单位对汪某的工伤赔付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汪某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查认定,并依据它的伤残程度评定伤残等级。认定工伤后,汪某可就赔付问题与公司领导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法律法规
《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九十八条
《贡桑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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