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袁某受刘某雇佣修建公路。一天,刘某带袁某上门拜访某领导,期间要袁某去买烟送礼。袁某在买烟返回途中走错楼道,不慎跌倒在楼梯间,直到第二天才被人发现,送至医院抢救,因袁某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7900元。事后,刘某付给袁某的家属2万元,但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最终对簿公堂。
【争议】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袁某系刘某雇佣的修路工人,其接受刘某的指派去买烟,属于“接受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其它劳务活动”,袁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刘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袁某走错楼道,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己跌伤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刘某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袁某购买香烟的行为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刘某不应对袁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袁某系为刘某利益受伤死亡,可以责令刘某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探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该解释的第9条第2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具体而言从以下4个方面结合考量:1、职务标准。行为是否具有已形成雇佣关系的前提,是否与受雇范围相一致或相关联,是否存在超越职责范围等情况;2、时空标准。行为若是发生在履行职责的时间、地点范围内,通常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反之,则难以认定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 3、名义标准。一般情况下,行为若是以雇主名义,代雇主从事某项活动,该行为应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反之则不然; 4、目的标准。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其目的应当是为完成受雇活动,履行职责。
袁某受刘某雇佣修建公路,其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应是与修路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刘某带袁某上门拜访某领导家,期间指派袁某去买烟的行为,虽是受刘某的指派,但从职务标准来看,双方并没有形成新的雇佣关系前提,该行为不属于与修路有关的雇佣活动范围,因此刘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袁某是为了刘某的利益受伤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依法可判令刘某补偿袁某的部分经济损失。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