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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44:52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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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2月21日对原告王某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4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05年7月26日原告王某之子王福州高坠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认定工伤的范围,为非因工死亡。

    2、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49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福州的意外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造成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

    我局依据职权对本辖区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工伤性质认定,并无不当。经过我局调查核实,王福州于2005年7月进入重庆市沙坪坝区刘一手启祥毛肚火锅店担任实习领班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7月26日晚21点40时许,王福州受伤躺在重庆火车北站出口旁的废旧收购点前梯坎上。经送沙坪坝区肿瘤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福州死亡的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因此我局作出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49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王某之子王福州2005年7月26日高坠死亡为非因工死亡。我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4、第三人吴启祥诉称

    被告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49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二、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第三人吴启祥是个体工商户,系重庆市沙坪坝区刘一手启祥毛肚火锅店的经营者。原告王某之子王福州于2005年7月进入重庆市沙坪坝区刘一手启祥毛肚火锅店担任实习领班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刘一手启祥毛肚火锅店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7月26日晚21时许王福州在该火锅店上班时间内离店外出。同日晚上21时40分左右,有人发现王福州受伤躺在重庆火车北站出口旁的废旧收购点前梯坎上,经送沙坪坝区肿瘤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9日8时许死亡。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对此进行了调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经重庆市法医学会鉴定确认王福州系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05年10月26日原告王某向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用工的个体工商户即本案的第三人吴启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吴启祥向被告提交了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对原告之子王福州死亡事件的调查材料,并递交情况说明及意见,被告在此基础上还进行了调查和核实。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49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福州于2005年7月26日因高坠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认定工伤的范围,属非因工死亡。原告王某不服,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23日作出沙府行复(200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495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王某仍不服,于200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2005年10月26日原告王某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2、王福州身份证及2005年8月3日殡仪馆出具的火化死亡证明,证明王福州死亡的事实;

    3、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颁发的注册号500106301773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吴启祥经营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刘一手启祥毛肚火祸店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

    4、2005年7月28日和同年8月1日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分别向徐显碧、杨静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王福州和重庆市沙坪坝区刘一手启祥毛肚火锅店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以及王福州死亡的经过的事实;

    5、2005年11月4日被告制作的沙劳社伤险认举字(2005)15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国内挂号函件收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6、2005年11月14日和同年12月11日第三人吴启祥的委托代理人曹琳出具的《关于我店员工王福州的死亡是否为工伤的几点意见》和第三人吴启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福州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

    7、2005年7月28日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分别向王长海、邓萍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王福州受到事故伤害的地点是重庆火车北站出口旁的废旧收购点前梯坎上,并非是王福州的工作地点;

    8、2005年12月13日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2005年9月5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出具的《鉴定书》,证明王福州系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9、2005年12月5日被告对杨静、徐显弼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据职权对事实进行了核实调查;

    10、2005年7月27日王福刚的《报案材料》,以及同年7月29日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民警邱钢的《关于“7.27”出警经过》;

    11、2005年7月28日和同年7月29日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对王福钢和韩沙日所出的《询问笔录》。

 

    三、裁判理由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依法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机关,承担对辖区内各类企业职工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职责;由于本案工亡认定对象王福州已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被告受理王福州之父王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诉讼各方对王福州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无异议。法院审理认为,对职工是否属于因工受伤的证明责任在用人单位;被告收集的证据中,用人单位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之子王福州在第三人即用人单位工作地点附近受伤、死亡的情形,不能证明与其工作原因不存在联系,即不能排除其受伤死亡与其工作有关的可能,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之子王福州因高坠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充分。

 

    四、定案结论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主张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49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5年12月21日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49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五、评析

    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对于职工工伤性质评价,一般而言,其衡量标准有三条,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劳动者受伤亡是否在工作的时空范围内;三是劳动者受伤是否与工作内容存在联系。但是就这三条标准涉及具体案件事实查明的证明责任,法律却作了不同的规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劳动者,劳动者在向社会劳动保障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劳动合同获其他证据以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者受伤亡是否在工作的时空范围内及劳动者受伤是否与工作内容存在联系事实需由社会劳动保障部门通过调查查明;同时法律也赋予用人单位消极事实的证明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若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就应对法律规定不应认定工伤的事实予以证明。这样的立法设计主要考虑的是劳动者作为弱势一方,其收集证据与举示证据的能力都比较弱,而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管理方,无论是劳工资料收集还是工作运营管理都是直接控制者,因此其对劳动者工作状态的了解程度与举证能力是最高的,由其承担证明责任比较公允。本案中,由于各方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待证事实的焦点就应放在劳动者受伤亡是否在工作的时空范围内和劳动者受伤是否与工作内容存在联系上。被告社会劳动保障部门认为其所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劳动者是在工作时间、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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