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胡某,原系某国有煤矿工人,于2003年10月1日退休。2004年6月1日,胡与某乡镇煤矿(以下称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书》,应聘到该煤矿从事采煤工作。该《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第1款约定,关于社会保险和福利,甲乙双方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和福利的规定。
2005年3月18日,胡在煤矿井下工作时因安全事故死亡。3月20日,煤矿与胡某的亲属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1、丧葬费7178.52元;2、由于乙方(即胡某亲属)对死亡赔偿标准有异议,现由甲方(即煤矿)暂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乙方64606.68元。
2005年3月30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某死亡属于工伤。2005年4月21日,该局又发出通知,以胡之家属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胡的退休证,证明胡为退休职工,与该煤矿系劳务关系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撤销了前述工伤认定决定书。
其后,胡之亲属以胡系煤矿之雇工,煤矿未按照《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给付足额的死亡赔偿金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煤矿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与其已领取部份的差额97273.32元。
【争议】在本案审理中,关于本案死者胡某与聘用单位煤矿间属何种关系,法院能否直接受理本案等两个问题产生了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二者系劳务关系,其主要理由是离退休人员因为其超过了法定的劳动年龄而不具有合法的劳动主体资格。这种观点因此还认为,用人单位与其聘用的退休人员间发生纠纷,应按照雇佣合同来处理,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按照民事案件受理和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者间仍属劳动关系。劳动法并未规定退休人员与用工单位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将劳动关系与“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划等号,不合法的劳动关系也可能按照劳动关系来处理。
【分析】本案的实质在于应如何界定用人单位与离退休职工间的劳动法律关系,根本性原因在于我国实行的“劳动”和“雇佣”双重立法体制所导致的非法用工关系的归属难题。一般认为,有用工资格的单位和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劳动者间建立的为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无用工资格或劳动者不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条件则为雇佣关系,
持双方系劳务关系的观点认为,劳动关系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其中的合法,既指用人单位要有合法的用工资格,还指劳动者一方要具备合法劳动者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中任何一方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都不能成其为劳动关系,而只能成立劳务关系。本案中的胡某,因不符合《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142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一方应当在法定劳动年龄(16周岁以上,女不超过55周岁,男不超过60周岁)内,且未办理退休、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手续”条件,他与煤矿间有用工关系只能是劳务关系。《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不适用《条例》(指《工伤保险条例》)和《实施办法》(指《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这部分人员发生人身伤害,可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赔偿,双方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依法寻求救济。该规定即已排除了劳动争议。
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我国一直将聘用退休职工与用人单位间的关系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3条的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第2条规定,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如果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原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48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重庆市劳动局《关于企业退休人员受聘期间有关保险待遇规定的通知》(渝劳办发〔2000〕218号)第一条也规定,企业退休人员被聘用,工伤等待遇均由聘用单位或承包人、租赁负担。第三条还规定,上述退休人员因工伤、残、亡的保险待遇标准按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聘用单位或各类经济实体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并为其聘用的退休人员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其因工伤、残、亡的保险待遇,按当地政府颁发的工伤保险规定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组部、国家科委、劳动人事部等七部门〈关于发挥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86〕32号)规定,离休退休人员在外单位受聘期间,如发生工伤事故,由聘用单位按本单位人员待遇负责妥善处理。
二、将不完全合法的劳动关系作为劳动关系来对待,在我国立法也有体现。《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就规定两种“非法劳动关系”发生工伤如何处理的情形,一种是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造成职工伤残、死亡的,一种是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条例》63规定,这两种情形下,由单位向伤残职工、童工或者死亡者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伤残职工、童工或者死亡职工、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职工与《条例》63条规定的这两种情形相比较,并没有实质性的不同。
三、市高院亦有条件地支持离退休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作为工伤对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离退休人员受本企业返聘或其他企业聘用,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返聘企业或其他企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后各地对聘用离退休职工发生工伤后如何处理极不统一。《条例》本身没有对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职工发生工伤后的处理作出特殊规定。但《条例》施行后,各地出台的实施办法中对此问题的规定相差极大。如《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其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该条同时将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不予受理的范围。重庆市对此也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不适用《条例》。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各地对同一事项作出如此不同的规定,与国家法制统一的要求是极不相适应的,建议由国家相关部门对此作出统一规定。在没有统一规定以前,把这种关系作为劳动关系来处理为宜。
笔者持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