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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宴醉酒身亡是否属工伤?

发表日期:2011-05-03 19:44:40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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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刚刚30岁出头,参加公司年度酒宴后返家5小时,因身体不适被送到医院抢救。6小时后,王某不治而亡。王某的父母认为,是平时工作繁重和酒宴上过度饮酒致使儿子死亡。不过,一纸“王某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书,却让王某的父母与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形成原告和被告关系。记者昨天了解到,该案经福田法院一审、市中级法院二审,王某的父母均败诉。法院判定,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属于工伤”的结论正确。

    事件:酒宴后回家开始发病

    2006年1月20日,王某所在公司要在当天晚上开年度工作会并摆下酒宴,作为公司副总经理,王某下午起就一直忙于组织安排工作。酒宴于晚上7时开始,王某成了酒会的中心人物,一会儿是他向别人敬酒,一会儿是别人给他敬酒,3个小时的酒宴,王某没少喝酒。

    酒宴结束后,过量饮酒的王某和妻子一起回到家中,王某当时显得疲惫不堪倒床便睡。不久,王某说:“要吐。”呕吐过后,王某又说:“胸闷。”家人当时以为他只是醉酒,连王某自己也觉得睡一觉可能就好了。可是刚到次日凌晨4时,王某就被痛醒,并用手指着左胸说:“这里太痛了。”说完,王某再也坚持不住,进入了半昏迷状态。

    家人急忙把王某送到南山医院抢救,医院确诊为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塞,并向家属发出病危通知。

    21日10时15分,王某终因心源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

    父母:儿子是工作累死的

    “一次酒宴过后,儿子就没有了。”王某的家人难以接受这个现实。王某的父母说:“王某所在公司组建于2005年5月19日,两个月后王某签约入职,并被提为副总经理,诸多繁忙事务都压在王某身上。”在王某的父母看来,经常加班超负荷工作,导致王某心力交瘁,这才导致王某在公司酒宴后发病死亡。王某的父母说:“儿子的死应该认定为工伤。”

    2006年6月26日,王某的父母向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同年7月20日,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一份《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某在家中突发疾病,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

    王某的父母一纸诉状将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到福田法院,请求撤销“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同时,请求法院作出“视同工伤”的判决。

    职能部门:不应定性为工伤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接到王某家人的工伤申请后,他们进行了调查,认为王某是在家中突发疾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认定“王某受伤之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王某于酒宴当晚回家前,没有突发疾病的症状。王某同事李某所作的证言称:“除了喝酒不适,并未感觉到他身体还有什么异常。”王某妻子作的陈述也称:“我觉得他特别兴奋,但未醉;一路上还与我讲了许多明年公司如何发展的事。”王某家人则提出,经医院B超确诊王某有快速心梗三次,但王某家人并没有向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B超诊断,且依据《死亡医学证明书》等相关材料,“快速心梗”不是王某的死因,为此,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做出“非工伤”结论。

    法院判决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胜诉

    福田法院一审调查显示,从《门诊病历》中王某的自述可以确认,王某是在入院前1小时在家中突感胸痛、胸闷。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是在家中突发疾病的情形是符合客观事实的。王某的父母主张王某在参加酒宴时已突发疾病,没有事实依据。

    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直接导致王某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冠心并急性广泛前壁心梗死、心源性休克等;引起的疾病或情况可能为:冠脉基础病变、疲劳、饮酒以及呕吐。《死亡医学证明书》并没有确认是疲劳、饮酒引起疾病导致王某死亡,更没有确认王某是在参加酒宴的过程中已经发玻

    根据以上事实,法院作出结论:“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王某死亡之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依法认定王某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主张是正确的”。

    王某的父母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证人的证明材料,年会上王某确实已经发病,众人为喝酒表象所惑,王某为了不影响年会在强撑着,所以,发病迹象未能被及时发现。第二,一审判决对相关法律条文理解错误。一审认为“突发疾病是疾病突然发作,而不是缓慢发作”。事实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突发疾脖至今尚无统一理解,至少从未强调“突发疾脖的轻重程度和能否被发现。

    深圳市中级法院二审该案时,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理由,维持原判”的判决。

    律师点评

    认定工伤须满足必要条件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宋永峰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对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一规定的不同理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中发生的或与工作相关的人身伤害。一般来讲,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但为了突出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保护,体现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立法上将符合一定条件的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必须同时满足下列要件:第一是在工作时间,第二是在工作地点,第三是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强调的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然发病死亡,或突然发病当时没有死亡,但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如果突发疾病不在工作时间内,也不在工作地点,则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有过职工在上班时间因头痛而突发脑出血,被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而被认定为工伤的案例。这一案例中的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发病,又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福田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某是在工作年会和晚宴结束之后,回到家里休息至凌晨4点突然发病,其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要件,因此,判决支持了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王某的死亡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结论。二审中,深圳市中级法院也据此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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