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赔偿后能否再获得工伤保险理赔
发表日期:2011-05-03 19:44:26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6
2006年6月26日西安市政府法制局举行了《关于民事赔偿后能否再申请工伤保险赔偿》的研讨会,我所主任刘瑞娟律师作为西安市政府的法律顾问参加了此次研讨会,并发表了自己的意见。
本次研讨会的主题是讨论关于民事赔偿后能否再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基本案情如下:2006年6月11日某单位的王文(化名)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妻张红(化名)获民事赔偿12.1万元,2006年7月王文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后其单位向工伤基金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基金中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核算其应享受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6万元,其子抚恤金202.5元/月。但认为根据《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张红所获得民事赔偿金额高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标准,所以只决定每月支付其子抚恤金202.5元。张红不服提出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工伤基金中心的决定。张红又向某某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某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原则不一致,工伤基金中心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工伤基金中心不予支付的行为违法。工伤基金中心不服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现此案正在二审法院审理中。
刘瑞娟律师认为张红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再获得工伤保险理赔。理由是: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问题答复》(2006)行西字第12号文件中规定,根据《国家安全生产法》第48条以及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待遇。
第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也可以说,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一属公法领域,另一属私法领域,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第三,《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立法精神上是一致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是对职工因工死亡的原则性规定,且没有作其它限制性规定,从立法技术角度看,对于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处理,国务院是将立法权下放给地方政府,由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做出具体规定。而《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补足差额赔偿的规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具体规定,保障了工伤职工获得最基本的经济补偿,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作为地方性法规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化规定,并没有否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原则上不一致是不妥的。
因此,刘律师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王文之妻张红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再获得工伤保险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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