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8月10日下午,某电子公司的冲床工朱某在车间内正常上班操作冲床,突然被同车间工人张某扔来的手套击中面部,后感到左眼疼痛,至医院检查诊断为角膜穿通伤。同年12月11日,朱某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部门认定朱某构成工伤。电子公司认为朱某受伤是因他人伤害引起,与工作无关,应由侵权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说法
本案中,电子公司对劳动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工伤认定存在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均符合该规定。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12条规定,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电子公司将“直接导致事故的伤害”仅理解为设备本身引起的爆炸等事故,这是一种狭隘的理解。《工伤认定办法》制定的本意就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导致的伤害。
本案第三人朱某在正常工作时因同车间工人的行为受到伤害,其本人并无过错,故电子公司要求撤销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最终,法院驳回了电子公司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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