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平安石料厂,地址禹州市浅井乡马沟村。
代表人顾转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艾贯勋,男,汉族,四十二岁。
委托代理人尹百灵,男,汉族,四十一岁。
被上诉人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军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振军,男,汉族,三十七岁。
委托代理人刘文涛,男,汉族,三十五岁。
原告禹州市平安石料厂不服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王振军工伤认定一案,由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魏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原告禹州市平安石料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市平安石料厂委托代理人艾贯勋、尹百灵、原审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拓业、原审第三人王振军及委托代理人刘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一名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月21日下午三时许,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因雷管发生爆炸而受伤,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一)失血性休克;(二)头面部爆炸伤;(三)双眼爆炸伤,左眼球毁损眶板骨折;(四)双手爆炸毁损离断伤;(五)左胫腓骨上段粉碎开放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六)右胫骨中段骨折;(七)左胫腓骨折外露并骨髓炎。第三人于2007年4月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同年4月9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被告委托禹州市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代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核实,下达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送达相关文书。2007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也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在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后,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07〕29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王振军于2007年1月21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在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中,被告分别告知了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原告不服,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4月14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系原告的一名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的工作时间内因雷管发生爆炸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发生爆炸的地点,虽然不在原告的厂区内,但在爆炸事故发生前,原告负责人王耀宗就在爆炸地点,不远的厂区内作业,其对第三人脱离工作岗位而滞留在厂区外是知悉的,且爆炸地点与原告厂区之间无围墙相隔,第三人仍在原告可控制的能力范围内。第三人在工作期间,虽存在脱离岗位违章作业的现象,但因其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关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第三人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依据该规定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立案、调查、裁决、送达、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7〕29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11月6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7〕29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上诉人禹州市平安石料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7〕29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是不正确的。1、第三人不是在工作中受伤,销毁雷管不是上诉人的工作生产范围,上诉人的负责人没有也根本就不可能安排职工“销毁”雷管。当天上班的高XX等四名工人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上班到事故发生前,王耀宗没有见到王振军,没有指派王振军销毁雷管,王振军当天下午没有到炸药库。被上诉人提取的我厂《爆破器材购买、使用、清退(流向)登记薄》和炸药库保管员的证言和调查笔录证明我厂没有需要销毁的报废雷管,当天也没有出库雷管,第三人致伤的雷管不是我厂的。雷管是公安部门严管的物品,公安部门平时经常不定时到各个使用单位的炸药库检查,每次检查我厂都是账实相符,不存在存放别人雷管的事。第三人王振军所谓的上诉人“炸药库存放王耀宗以前留下的发潮雷管”一说,纯粹是无中生有。第三人的行为即不是上诉人的工作职责范围,也没有受上诉人负责人的指派,第三人王振军在工作场所外私自摆弄雷管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可以认定第三人受伤的原因不属于工作原因。原审判决所谓的第三人“违章作业”属于定性错误。2、第三人王振军受伤时并不是“在工作期间”受伤,不应认定工伤。第三人王振军受伤是下午4时,按照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应是上班时间。但第三人王振军在上班时间内,并没有到岗上班,而是无故滞留在厂区外,脱离工作岗位,因此不属于在工作期间。第三人王振军致伤不是由于上诉人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等不安全因素造成的,而是由于第三人自己在工作场所外违规违法的原因造成的,这是任何人都不可否认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因工受伤。3、爆炸地点是第三人受伤的地点不在上诉人的生产管理范围内。实际爆炸地点已超出了上诉人可控制的能力范围。根据事实证明,可以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在“工作场所内”和“工作原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伤构成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要素。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仍在原告可控制的能力范围内”属于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断。4、第三人王振军为获得不正当利益编造谎言,隐瞒事实真相,其陈述自相矛盾。从原审证据可以看出,在第三人王振军的叙述中,上诉人的负责人王耀宗对他安排的工作就有“挑选雷管”、“处理雷管”和“销毁雷管”的说法。雷管爆炸的原因是“用钳子把雷管夹断引起的爆炸”的说法。由此可见第三人王振军完全是在编造谎言。炸药库管员郭石头也证明当天没有见到第三人王振军。因此,第三人王振军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其行为不是工作职责范围,也没有受上诉人的负责人指派,更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撤销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7〕29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被上诉人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应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决予以维持是完全正确的。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杨XX、李XX的证言,第三人王振军的陈述,浅井乡政府领导与上诉人禹州平安石料厂厂长王耀宗的谈话录音和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了第三人王振军与上诉人禹州市平安石料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王振军于2007年1月21日下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被雷管炸伤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提供了一些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因此,第三人王振军受到事实伤害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据此,上诉人对第三人王振军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应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通过对这一案的审理,在充分查明以上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维持了被上诉人的对第三人王振军所作的工伤认定的判决。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王振军辩称:1、第三人王振军与上诉人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月21日午饭时,上诉方负责人王耀宗指派王振军去炸药库房领取一批雷管,挑选能用的,把没用的销毁,饭后王振军领了一捆雷管回到厂区堰边进行挑选,下午三时多钟雷管发生爆炸,致使王振军受伤,事故发生后,厂方把王振军送到医院进行抢救,并支出一万多元医药费,抢救期间厂方告诉家属不要把事故情况上报政府,厂方会负责把王振军的病情看好,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大约过了半个多月,王振军的伤情一直没有稳定,厂方却开始寻找各种借口与第三人家属制造矛盾,最终以第三人家属私自与医生接触为由拒绝继续支付医疗费,以后再未对王振军的病情进行过问,第三人是一个普通农民,没有能力支付巨额医疗费用,只好四处借钱近十万元,终于使王振军伤愈出院。2、关于工伤场所,在我国现行法律目前对“工伤场所”一词没有明确的解释,而联合国第155号公约,职员安全和卫生工作环境公约第三条,是这样解释的:“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受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本案案情,是完全符合公约中规定的情形,从第三人王振军工作场所来看,由于上诉人的厂区处于野外,厂区四周没有明确界限,第三人王振军无法判断,自己工作的场所是否出了厂区。第三人王振军受伤的地点距厂区的机口旁仅十多米左右,厂方负责人王耀宗在作业时也能够直接看到第三人王振军在那里“忙来忙去”,也就是说王振军在那个地点工作时,完全处于厂长王耀宗控制之下。3、厂长王耀宗在第三人王振军午饭时,指派第三人王振军下午去处理那批废旧雷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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