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负伤的,如何认定?——内江市宏兴市政工程公司诉隆昌县劳动局工伤认定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43:59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本案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江市宏兴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太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伯龙,四川内江渴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昌县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陈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隆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内江市宏兴市政工程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隆昌县人民法院2001年3月9日作出的(2001)隆昌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于2001年3月20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判决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后认定:2000年6月15日上午11时许,方德贵在原告施工现场做工时,被他人用石工手锤砸伤头部,经隆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出院后,方德贵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作工伤认定。被告于2000年11月1日受隆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书面委托,作出隆劳发(2000)34号《关于方德贵同志工伤认定的通知》,明确方德贵受伤符合四川省劳动厅印发《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川劳险(1989)33号)的通知精神,比照因工伤亡执行。原告对此不服,认为被告将方德贵认定为原告公司职工属认定主体错误,对本案工伤认定无管辖权。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方德贵向被告申请工伤鉴定申请书;2.隆昌县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劳仲勘签字(2000)第05号委托函和调查笔录;3.隆昌县劳动局的调查笔录;4.证人李奎、谭臣良的证言;5.四川省劳动厅川劳险(1989)33号文和(1997)5号文;6.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215、238号文;7.内江市劳动局内劳险(1998)1号文。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隆昌县劳动局隆劳发(2000)34号文;2、劳动部办公厅(1993.3.13)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摘抄件);3、施工合同;4、内江市人民政府内府办发(1997)121号文件;5、关于方德贵受伤情况材料的复印件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方德贵作出工伤认定有管辖权,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隆劳发(2000)34号文的工伤认定行为。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内江市宏兴市政工程公司上诉称:方德贵受伤是方烈桂伤害所致,与宏兴市政工程公司的工作没有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必然的因果关系。隆昌县劳动局隆劳发(2000)34号文,把案外人宏兴市工程公司列为当事人承担责任,属认定主体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隆昌县劳动局答辩称:隆昌县劳动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对方德贵受伤进行认定合法。认定方德贵为工伤客观、公正、合理。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二审认证一致。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3月3日上诉人内江市宏兴市政工程公司与四川省隆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承包“飞泉小区”康复路东段0K+834—1K+303.768道路工程合同书。同月20日内江市宏兴市政工程公司将承包的“飞泉小区”区域内的工程交由刘志勇包工,并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共同完成承包工程。2000年6月15日上午11时50分,民工方德贵在内江市宏兴市政工程公司承包的道路工程施工现场工作时,突然被精神病人方烈桂用手锤砸伤头部。后被现场工作人员立即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0年9月22日,方德贵出院待做手术期间向被上诉人隆昌县劳动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作出工伤认定。隆昌县劳动局于2000年11月1日作出隆劳发(2000)34号文,认定方德贵受伤符合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八款的规定,并将认定方德贵系工伤的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内江市宏兴市政工程公司。该公司不服,以隆昌县劳动局对本案工伤认定无管辖权,方德贵不是公司职工为由,于2000年12月11日向隆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本案判决: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内江市宏兴市政工程公司承包四川省隆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飞泉小区”康复路东段0K+834—1K+307、768道路工程后,与无资质的刘志勇签订的施工合同,属内部承包行为。双方约定发生一切人身伤亡,由包工人刘志勇自行负责无效。方德贵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后,在上诉人承包的道路工程施工现场工作中遭致精神病人伤害事实存在。被上诉人隆昌县劳动局以内劳险(1998)1号文为依据,在其权限范围内认定方德贵受伤符合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八款的规定,并将方德贵受伤认定为工伤的认定告知用人单位内江市宏兴市政工程公司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维持隆昌县劳动局作出的隆劳发(2000)34号文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且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是用人单位不服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中主要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一、方德贵与内江市宏兴市政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经法院查明,内江市宏兴市政工程公司承包道路工程后,又将此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刘志勇。《合同法》第272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根据这条规定内江市宏兴市政工程公司分包工程的行为是无效的。因此受雇于刘志勇的方德贵在内江市宏兴市政工程公司承包的道路工程施工现场工作,因而与该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应当由谁对该次事故负责?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4项规定:职工“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方德贵是在内江市宏兴市政工程公司的工作时间和承包的道路工程施工场所内受伤的,其受伤是因为该公司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致使方德贵被精神病人方烈桂用手锤砸伤头部。该事故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责任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当。而本案中,内江市宏兴市政工程公司在与刘志勇签订施工合同时约定发生一切人身伤亡,由包工人刘志勇自行负责。由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方德贵与内江市宏兴市政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方德贵在工作中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当由内江市宏兴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责任。内江市宏兴市政工程公司在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免责条款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因而是无效的。
三、隆昌县劳动局对工伤认定是否有管辖权?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7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并且规定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举证、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因此,劳动行政部门对中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之间发生的工伤事故有管辖权。本案中,方德贵与内江市宏兴市政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隆昌县劳动局对该事故有权作出工伤认定。
根据以上分析,方德贵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为用人单位内江市宏兴市政工程公司造成的不安全因素而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隆昌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两级法院作出的维持判决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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