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某建筑公司在江苏省兴化市开发一块商品房基地时,将打桩工程转包给王某,王某是无营业执照的自然人,俗称包工头。接受转包工程项目后,王某便招集人马进入施工现场。杨某是兴化市农民,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上做起了打桩工,双方未订立任何用工合同,只是王某口头答应杨某,工钱为每天50元。事有巧处,刚干了两天活的杨某在安装打装机时,右手被滑下的扒杆砸伤,被医院诊断为:右手砸压伤,右手拇指、中指离断伤,右环指末节毁损伤。之后,杨某的伤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其工伤认定决定中确定的用人单位是某建筑公司。对此,某建筑公司不服。认为工程已转包给王某,王某所包工地上的工伤事故与本公司无关。再说,杨某是王某临时叫来的打桩工,说好了干一天给50元钱,这只能算是劳务形式的雇用关系,怎么就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于是,某建筑公司向当地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杨某的工伤认定。
当地政府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认为,杨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某所受的伤应该认定为工伤,遂作出维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杨某工伤认定的决定。
[评析]
笔者认为,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杨某的伤为工伤是合法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第六十一条又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从以上法规中不难看出,本案中,杨某所在的单位应是某建筑公司,而不是王某本人。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某建筑公司系发包人,王某是承包人。再说,《条例》第六十一条中所说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自然也包括本案所涉及的用工形式及用工期限。虽说杨某未与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杨某在公司所属的工地上上班,受承包人王某的管理和监督,也取得了定期报酬,所以,杨某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某的工伤赔偿依法应该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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